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庚○○○○丁○○甲○○己○○戊○○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經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惟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並於同月二十二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自訴人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自訴之程式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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