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九八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甫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地下一樓「甲○○○」內,趁店員 李新慰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珍珍、金牌下港味魷魚絲各一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一百九十元,得手後藏放於其上衣之內;嗣乙○○未向超市櫃檯結算該二包魷魚絲之價金而欲離開該超市之際,經李新慰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新慰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悟之心,惟所竊財物價值甚微,犯後自白犯行,及其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易 字第 547 號判決(93.05.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上易 字第 891 號(93.06.18)[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