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辛○○被告迪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己○○乙○○壬○○○癸○○○戊○○○甲○○庚○○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迪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迪昶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陸續邀同丙○○、己○○等九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整,言明借款到期清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另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可稽
(二)前開借款被告迪昶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付,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同時前開借款附表繳編號一部分,亦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到期,除償還部分本金外,尚積欠一千八百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催討無效,被告自應依消費性借貸及連帶保證責任關係,負連帶給付責任,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借款展期約定書五件、約定書十件、保證書四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陳述略以,因公司至大陸投資失敗,無法清償,但被告仍勉力繳息至九十二年間,我們希望每月繳本息十萬元,原告不同意,並假扣押被告們之財產,對借款及目前欠原告附表所示金額不爭執,被告均希望與原告談和解。
丙、被告迪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己○○、乙○○、壬○○○、癸○○○、戊○○○、甲○○、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十三條規定,二造本件訟爭事件,合意本院為第一審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迪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己○○、乙○○、壬○○○、癸○○○、戊○○○、甲○○、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迪昶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償還,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為證,被告丙○○對前開欠款事實並不爭執,被告迪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己○○、乙○○、壬○○○、癸○○○、戊○○○、甲○○、庚○○則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迪昶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八百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