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郭
乙○○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中項次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 陸佰 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中項次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原名 郭春美 )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筆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伍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六點九七、七點八五計算。均約定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均至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止。詎借款人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已償還本金叁拾肆萬叁仟肆佰壹拾貳元外,尚欠本金壹佰柒拾伍萬陸仟伍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中項次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用壹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七點八四五計算。約定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均至一百零九年五月十日止。詎借款人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已償還本金玖萬捌仟叁佰伍拾壹元外,尚欠本金壹佰柒拾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中項次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前開三筆借款依約均已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三份、約定書四份、利息條款變更通知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二份、繳款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利息條款變動通知書、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