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僱用關係為標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均屬受僱人,縱服勞務之人係出於自己要求,亦屬之,且不因屬臨時性質或因報酬之有無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九四0號、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係大陸地區人民 陳嚇華 主動至被告甲○○○所營之「正點小吃店」幫忙從事煮麵、炒菜及結帳等勞務,且未實際受領薪資報酬,但其所服勞務既受被告之監督,依照上開說明,其與被告間當已成立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且無論其工作時間之性質、長短,均屬受僱人無訛,則被告所為,當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二千五百元確定,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四年間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罰執行完畢後,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屆滿五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陳嚇華工作之期間僅十一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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