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六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訂之契約條款雖針對合意管轄之法院約定有三,但此舉係因針對不同區域之客戶而設計,既為便利訴訟亦非未明確指定管轄法院,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信用卡契約書第二十六條係約定「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是兩造所合意之管轄法院,已明確特定為台北、台中、高雄三個法院,並無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情形,相對人於訂約時即可預見雙方涉訟時得以受理涉訟案件之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之約款並非有效,原審法院以該合意管轄約款無效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陳怡雯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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