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國民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 余森霖 」國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余森霖」印章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余森霖」國民
事實
一、甲○○因失業已久,無力負擔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交通罰鍰,而思圖取得偽造之他人國民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依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內所刊載之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即與自稱「高先生」之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即國民自稱「高先生」之男子,並以三萬元之代價委託自稱「高先生」之男子偽造「余森霖」國民理之正確性。甲○○另行基於偽刻他人印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余森霖」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余森霖本人。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持前開偽造之「余森霖」國民余森霖」印章一枚,至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監理處欲辦理遺失補發駕駛執照,並將偽造之「余森霖」國民足以生損害於余森霖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員 郭素霞 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余森霖」國民張及偽刻之「余森霖」印章一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始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森霖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偽造之「余森霖」國民「余森霖」印章一枚扣案可證,且扣案偽造之「余森霖」國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驗結果認該跡與圖案紋線均與標準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二三九二五二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三頁)在卷可稽,據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其偽造國民造國民子,就前揭偽造國民。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偽造印章罪為偽造國民、智識程度,及其偽刻「余森霖」印章及行使偽造「余森霖」國民損害於余森霖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及偵查時均能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偽造「余森霖」印章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偽造「余森霖」國民本件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