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二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九八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亟需款項,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內刊登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即撥打其上電話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聯絡,其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得以換取現金,且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新莊棒球場附近,將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帳戶密碼、語音轉帳密碼及個人)一千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旋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月三十日十時三十分許,以發送行動電話中獎簡訊之方式,使收受該簡訊之甲○○誤以為中獎三十萬港幣,乃依該中獎簡訊上所載電話聯絡,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其應先匯款十二萬元購買一部電漿電視,而要求其匯款至由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乙○○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利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世華商業銀行提款機,接續將三千九百八十二元、一萬零九百八十二元及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三筆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迨其於匯款後因未取得該筆獎金始得悉受騙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報警處理,迄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四時許,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因乙○○前往辦理結清繳銷手續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他人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僅出借帳戶一個月,不知帳戶會供作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甲○○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三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臺新作集字第九二五五七四號函及所檢送之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甲○○確有受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因看報紙而連絡上購買帳戶之人,之前並不認識該購買帳戶之人等語,徵諸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中供稱其曾看過用人頭戶詐騙集團的新聞等情,足見被告乙○○於提供帳戶之際其客觀上當可預見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而被告乙○○明知上開事實猶提供帳戶供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自難謂無幫助之故意。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而本件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僅為警查獲遭人利用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實施上開詐欺行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使用被告乙○○所交付帳戶之人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尚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而所得財物僅為一千元,且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然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新臺幣一千元,係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失業缺錢花用,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上刊登:「要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即撥打該廣告所附之聯絡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並相約於臺北縣新莊市新莊棒球場附近,協議由被告乙○○出租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該名男子使用,期間一個月,出租期間內被告乙○○不得取消所出租之銀行帳戶,即可獲得一千元之報酬。被告乙○○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將其所開設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提款卡、帳戶密碼、語音轉帳密碼、個人。嗣於該男子所參與之常業詐欺集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以發送行動電話中獎簡訊方式,使收受簡訊人即告訴人甲○○誤以為自己已中三十萬元港幣獎金,因而撥打聯絡電話號碼,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對告訴人甲○○詐稱應先匯款十二萬元購買一部電漿電視機,以上開銀行帳戶供作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隨即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先後匯款三千九百八十二元、一萬九百八十二元、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進入該帳戶;因告訴人甲○○仍未能取得獎金,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三萬元、一萬五千元入其他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告訴人甲○○始終未取得獎金,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嗣經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無法與上開男子聯絡,而主動於同年八月一日十四時許,前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辦理停戶,經該行行員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就有關匯款至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部分亦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另就有關匯款至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部分亦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ATM交易明細影本三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罪嫌,辯稱:其並不認識前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持有人,且無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持有人為 王欽鴻 ,此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臺新作集字第九三0三0六九號函及所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不認識上開帳戶之持有人等語,徵諸被告乙○○僅係將其個人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情,是其於出借帳戶之際尚難預見借用帳戶之人使用非其本人所有帳戶從事詐騙行為,自難遽認其就該借用帳戶之人使用非被告乙○○所有帳戶從事詐騙行為有何幫助之故意。(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然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係以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規定之犯罪為限,而本件被告乙○○所涉前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之規定,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自難以幫助洗錢之罪名相繩。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乙○○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范智達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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