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仲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仲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丙○○ 吳雨學 律師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 律師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 仲聲孝 字第一三四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六年二月間承攬被告之台北車站建築裝修工程,原告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正式驗收合格,其後系爭工程之斜屋面、平屋面及天溝之屋面防水膜施作部分有漏水現象,經被告另行僱工整修,並將費用自原告之保固金中動支扣除後,被告仍認為未達完全不漏水標準,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自行招商整修,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主張原告應履行保固義務,給付被告相關工程費用合計新台幣一千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做成九十一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三四號仲裁判斷書,惟該判斷書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所定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情形,爰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二)系爭仲裁庭於仲裁期間,均未針對聲請人支出必要之修補費用乙節進行詢問,或令原告陳述意見,亦未依定期命當事人提出書狀,使原告對必要費用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憑證以實其說,致原告無從就此答辯,仲裁庭徒以被告所提明細表,即率認斜屋頂及天溝之修補費用屬必要,並判斷必要費用為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五千零六元,而未交待得心證之理由,顯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所定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情形。
(三)被告無法提出與本件防水膜施工方式之成功案例,系爭仲裁判斷對此原告重要之答辯,於判斷理由中隻字未提,要屬應附理由而未附,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情形。
(四)原告於仲裁庭中曾提出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八八字第○五七二三九號函,證明屋面漏水原因,係因防水層系統設計不當所致,就涉及顧問公司設計責任問題應予釐清,仲裁人未就原告此重要之抗辯進行詢問,或令兩造陳述意見,亦未於判斷書中說明,自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
(五)原告於仲裁庭主張屋面漏水原因,係因防水層系統設計不當所致,仲裁庭即要求被告應提出有相同防水層設計之成功案例,並請設計公司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且於仲裁庭多次討論,足認仲裁庭認為此成功案例之爭點,為仲裁過程重要部分,欲藉此成功案例之充分討論,釐清系爭系統有無設計不當。倘仲裁庭認為被告所提澳門電塔工程並非成功案例,即可證明屋面漏水是因設計不當;或認為澳門電塔工程為成功案例,可證明屋面漏水並非因設計不當;或認為此爭點並無釐清是否有設計不當之參考價值時,均應於判斷書中附理由加以說明。惟系爭判斷書均未加以說明,顯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情形。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方案通知書、仲裁判斷書、交通部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就系爭工程之修補費用,是否必要,是否應由原告負瑕疵修補之保固責任,兩造於仲裁進行中即以書狀為主張或答辯,有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提仲裁答辯書相證三號、第三頁第(二)(三)點、第五頁第三點,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仲裁答辯續(一)書第二項第三點、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仲裁辯論意旨書第二頁倒數第二行、第三頁第二(一)點、第七頁第(六)點、第十四頁第八點為證。嗣於歷次詢問會,兩造亦就此為攻擊或防禦之陳述,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次詢問會記錄第四頁第十五行以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二次詢問會紀錄第十頁第十八行以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四次詢問會紀錄第十七頁第十五行以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五次詢問會紀錄第九頁第七行、第十頁第十四行為證,足認仲裁庭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仲裁人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七十二至九十三頁,已就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依職權本於確信判斷原告應償付修補必要費用。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所定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情形。
(二)被告於仲裁聲請書之附件一,已提出要求原告負擔費用之明細表及結算單,原告從未主張不實,甚至於相證三異議事項,已就該費用是否必要,逐一抗辯,仲裁庭本於自由心證判斷附件之實質證據力,並於判斷書第九十頁以下敘及計算必要費用之理由,足認判斷理由已備,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至於實體內容是否妥當,屬於仲裁人之權限。
三、證據:提出施工規範、會議紀錄、原告函、答辯書為證。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蔣鑫如 變更為戊○○,業經被告提出函件為證,並經戊○○聲明承受,續行訴訟,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原告於七十六年二月間承攬被告之台北車站建築裝修工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做成九十一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三四號仲裁判斷書,惟該判斷書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所定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情形,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訴請撤銷該仲裁判斷。
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所定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於七十六年二月間承攬被告之台北車站建築裝修工程,並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正式驗收合格,其後系爭工程之斜屋面、平屋面及天溝之屋面防水膜施作部分有漏水現象,經被告另行僱工整修,並將費用自原告之保固金中動支扣除後,被告仍認為未達完全不漏水標準,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自行招商整修,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做成九十一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三四號仲裁判斷書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該仲裁判斷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庭,就聲請人支出修補費用之必要性,及原告於仲裁庭中提出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八八字第○五七二三九號函,均未使當事人陳述;又仲裁庭對於被告無法提出與本件防水膜施工方式之成功案例,及澳門電塔是否為成功案例、上開交通部函之重要答辯,於判斷理由中隻字未提,對於為何認定修理費用之必要,亦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認該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所定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情形,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未予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如當事人已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中有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人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人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查被告於仲裁聲請書,就其請求必要之修補費用,即提出工作項目及費用明細表、發包工程包價結算單為證。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仲裁答辯書相證三號,就被告主張必要費用,提出異議理由,包括整修方法超過原契約設計圖樣,平面屋頂無須全面整修,斜屋面漏水區域佔全面整修面積比例甚微等。並於第三頁第(二)、(三)點主張原契約之防水膜單價與被告自行整修之單價不同,斜屋頂僅有少部分漏水,無須全面整修,天溝部分之防水膜已逾保固期間等。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次詢問會主張斜屋頂只有少部分漏水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四次詢問會主張平屋頂之漏水是否須全部拆掉,是否有不當得利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仲裁辯論意旨書第七頁第(六)點主張從未被通知平面屋頂有漏水情形,且依照片所示,應採局部整修方式處理等。於第十四頁第八點主張整修方法超過原契約設計圖樣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五次詢問會主張平面屋頂僅在邊邊地方漏水,依一般整修方法,只能局部整修,被告全面整修未經原告同意,也有不當得利,被告已變更整個施工工法,超過原契約範圍等,有被告所提原告答辯書狀、詢問會議紀錄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既於書狀及詢問會就被告主張修補費用之必要性,先後多次加以陳述,原告主張仲裁庭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並不可取。又原告既仲裁程序中,既提出相證八號即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八八字第○五七二三九號函,證明被告及其顧問公司當初就系爭防水膜之原規劃設計有所不當,有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五十七頁第(三)點可稽,原告據此主張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未予原告有陳述機會云云,亦不可取。
(二)次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應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任何理由情形,若已附理由,其理由不論是否完備、正當甚或互相矛盾,均與不附理由有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八十五頁既已載明:「GRC版固具有導流雨水之附帶效果,但絕非所謂防水系統,相對人指摘GRC版設計在國內為首創,尚無成功案例,不應採用等問題,既均非關防水系統本身之設計,即與本案待證事項無涉」等語,自已就本件防水膜施工方式之成功案例,及澳門電塔是否為成功案例之判斷,附有理由,原告執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並不可取。又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八十六頁亦載明「本件斜屋頂鋪設防水膜後之工法,原告本有注意義務,徵諸欽固公司承作之相關工作項目,堪認本件工作完成後發生漏水之瑕疵,並非出於聲請人之設計或指示工法不當所致」等語,自已就系爭工程屋面漏水原因,是否因被告或顧問公司防水層系統設計不當所致,加以判斷。原告主張仲裁庭就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八八字第○五七二三九號函,證明屋面漏水原因,係因被告及顧問公司防水層系統設計不當所致,未於判斷書中說明云云,亦不足取。又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八十五頁至九十二頁,亦載明「系爭屋頂防水膜工程之漏水現象,始終未能澈底解決,聲請人就屋頂防水系統為一次全面且整體檢測維修,實為不二選擇,相對人對欽固公司得標、施作方法,於函件送達及應邀與會時,未曾表示異議,相對人主張整修方法已超出原契約設計圖樣之標準,即非有理。經檢視仲裁聲請書所列工作項目及費用明細表,其中斜屋頂及天溝部分,應屬必要,平面屋頂部分,因漏水位置僅限於樓梯間、電機房等處,泛水比例約為全部屋頂之百分之十五,考量其施工困難度,應按該項目百分之三十計算必要之修補費用,其他項目金額,悉依聲請人與欽固公司發包合約所定標準計算,而統計相對人應償付聲請人必要費用為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五千零六元,且聲請人行使修補費用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迴不相侔,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足認系爭仲裁判斷書,業就如何認定修理費用之必要,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執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情形云云,亦不可取。
三、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三四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所定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情形,應依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予以撤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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