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二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駁回。
(三)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 張景川 前因男女朋友關係於張景川申請被上訴人公司信用卡時,一併申請附卡使用,雖從於持卡期間刷卡使用,然皆已自行負擔卡款,嗣後因業與張景川分手,不願與其有瓜葛,故已將該附卡剪斷返還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僅系被上訴人發行威士信用卡之附卡使用人,以上訴人及一般消費者之認知,持有附卡者僅係刷卡之卡費由正式使用者付費,附卡使用者免付費,兩造所簽訂信用卡契約係定型法化契約,要求附卡使用人須為正卡使用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其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應屬無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申請停止使用信用卡,而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乃九十一年三月一之前之消費帳款,仍在雙方契約存續期間,故仍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就停卡前之消費帳款與主卡持卡人張景川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上方第二項已清楚敘明「同意花旗銀行以本人名義開設信用卡帳戶及遵守隨卡附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同意正、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正卡或附卡所發生之一切帳款」,據此可知被上訴人已履行告知義務,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電腦紀錄影本一份、帳單影本三張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張景川及上訴人為主附卡關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張景川及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詎張景川及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迄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二十三萬七千零九十八元,未按期給付。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申請停止使用信用卡,而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乃九十一年三月一之前之消費帳款,仍在雙方契約存續期間,故仍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就停卡前之消費帳款與主卡持卡人張景川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張景川連帶清償二十三萬七千零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二千七百元之違約金(另原審被告張景川部分,並未上訴,且本件上訴人上訴所持之抗辯係基於連帶債務人其獨立個人之抗辯,其上訴之效力亦不及於張景川是張景川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原審同案被告張景川前因男女朋友關係,於張景川申請被上訴人公司信用卡時,一併申請附卡使用,雖從於持卡期間刷卡使用,然皆已自行負擔卡款,嗣後因業與張景川分手,蓋已將該附卡剪斷返還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僅系被上訴人發行威士信用卡之附卡使用人,以上訴人及一般消費者之認知,持有附卡者僅係刷卡之卡費由正式使用者付費,附卡使用者免付費,兩造所簽訂信用卡契約係定型法化契約,要求附卡使用人須為正卡使用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其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資料查詢表、消費帳單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曾申請附卡使用,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正、附卡持有人互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致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是本院就此爭執點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連帶債務之負擔,依民法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當事人明示願意就債務之內容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已足,查依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上方第二項已清楚敘明「同意花旗銀行以本人名義開設信用卡帳戶及遵守隨卡附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同意正、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正卡或附卡所發生之一切帳款」,其下並經上訴人於附卡申請人欄上簽名,是故被上訴人毋庸主張適用其嗣後所寄發之約款,即可認定上訴人於申請附卡,在申請人欄上簽名時即已明示願意就正、附卡所消費之金額負清債之責任。
(二)另依兩造間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持卡人』:指經貴行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第三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貴行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二十二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同條第三項約定:「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而依目前信用卡發卡實務,銀行於信用卡契約成立後,於寄發信用卡予信用卡申請人同時,即隨卡附上信用卡約定條款,且發行信用卡背面,均會註明持卡人一但於此卡片背面簽署或開始使用此卡,即同意銀行信用卡之使用條款。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信用卡及信用卡契約後,既未將信用卡折斷或對於系爭信用卡約款提出異議,復曾持系爭附卡消費,可知上訴人已同意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有關正、附卡持卡人之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上訴人辯稱附卡持卡人毋庸對正卡債務負連帶責任,並不足採。
(三)再者,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固屬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經查,上開約定條款第三條固約定,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而就銀行而言,銀行針對正卡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信用額度之多寡,其主要因素在於正卡申請人個人信用情況之差異,倘發卡單位對於申請人為資力及信用能力之徵信後,認為正卡申請人符合其所擬定之標準而核發信用卡時,附卡持卡人在毋須經發卡銀行為信用狀況調查下,即可與正卡持卡人共用信用額度消費,並未限制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且由正卡持卡人繳納款項,發卡銀行及正卡持卡人均擔負附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之情況下無力償債之風險。或謂信用卡附卡申請人其經濟地位通常較處弱勢,且銀行於核發信用卡時,通常亦不審核附卡申請人之資力及信用狀況,而僅係審核正卡申請人之個人徵信資料,若謂附卡持有人因此須為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然係要求弱勢之附卡持有人負擔超過其能力及預期之債務,此種情形有失公平云云。但是經濟能力不佳之消費者在是否申請信用卡、以及究竟係以自己申請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卡方式取得信用卡,本即為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應當仔細衡量之問題。畢竟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本身僅係一種委託支付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附卡申請人之其債信能力如果較低,則在正常情形下,附卡申請人應不容易申請取得信用卡正卡。即便申請成功,其信用額度亦不高。是以,倘若消費者自忖其弱勢地位後,願以持有附卡方式,通過信用審核,取得等同於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就附卡持有人而言,不吝亦屬一種利益。雖然此種利益通常伴隨高風險(亦即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內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但附卡持有人願意選擇高額利益,對於伴隨而來之等高風險,自亦應當承擔。況且,正卡持有人通常為附卡持有人之親友,其消費習性以及還款能力,附卡持有人較發卡單位應更為了解,如果附卡之持卡人一旦發現正卡之持有人其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遽減時,即可依兩造系爭之約定條款第十八條第三項約定:「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直接終止其與銀行間之信用卡關係,以隨時降低其風險。此較諸銀行只能於發卡徵信時徹底了解正卡持有人之信用狀況亦屬不同。故而銀行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附卡使用人必須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以使銀行可調整其對正、附卡持有人之風險控管,其間尚無因不當連結風險而致顯失公平之情。若附卡持有人於未了解正卡申請人之信用狀況即行申請附卡,或於知悉正卡持有人之信用遽減時仍未終止其附卡之契約,此種情形無異其明知他人信用遽減或在未了解他人之信用情況即仍同意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該等情形亦不值得法律保護至明。因此就附卡持有人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其約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
綜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當時,即於申請書上明白告知附卡持有人應負之責任,申請人並於其下簽名,表明願就正卡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之旨,且於兩造之信用卡契約有效期間內,上訴人如不同意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或發現正卡持有人張景川其信用狀況遽減時,得隨時將信用卡折斷掛號寄回,以終止信用卡契約(當然包括其嗣後之連帶清償責任),該等定型化契約條款並未剝奪上訴人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衡諸其約款之內容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及消保法,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僅能對正卡持有人求償,不能對上訴人求償云云,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應與張景川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二十三萬七千零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二千七百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係屬二審確定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即行確定,被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爰一併予以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