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展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四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五百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要領: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當事人於原審中確已盡釋明之責,蓋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未收款部分,上訴
人已提出證人 蔡佩真 為證,被上訴人公司收款之情況,有令上訴人舉證困難之嫌且附表所附之融資客戶,皆非第一次刊登之客戶,且當時付款正常,故公司員工甚至經理 湯小玲 亦有先行刊登徵收款之事實發生,由於此種融資客戶為圖自保常更換公司姓名及連絡方式,致使上訴人陷入舉證困難之境,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以明其說,對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要求未免過苛。
㈡上訴人已依規定辦理離職,並非「未依規定辦理離職」,故而被上訴人主張離
職員工「未依規定辦理離職者,薪資不發放,當月業績佣金一律不發放及所造成之呆帳由業務員全額承擔」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上訴人。
㈢附表所列客戶皆非第一次刊登之客戶,依被上訴人之員工暨業務部管理規章第
五編第一條第二款之反面解釋,業務員可以先刊登後始行付款,亦不違背公司規章。
㈣退言之,被上訴人公司對於未收款部分,向來亦僅扣百分之二十計算,而非全額扣除,現於上訴人離職後始主張全額扣除,亦顯不合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乙職,從事商品、人事電話行銷廣告工作,上訴人在職期間,未依照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管理規章及公告之規定,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廣告費呆帳損失,計有如附表所示新世紀公司等十一筆計一十萬八千元,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之。(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竟於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時間,在被上訴人公司內,以「 施心怡 」之名義,將被上訴人公司既有十美、林口、南華汽車、施家班農產地運銷、建達國際、可成科技、范倫鐵諾西服等公司,私下陸續移轉至同行東宇資訊公司刊登,以謀取上訴人個人之佣金利益,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致之廣告費之損害七萬七千元,此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此部分應已先行確定,本院不再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①上訴人離職之前,已將工作事項交接清楚,甚至應收帳款亦逐筆列出,況其會計亦知悉應收帳款項目,而被上訴人自當對應收帳款負有追討之責任,但卻反而向已離職員工要求賠償,實不合理。②未收款部分,編號一新世紀八千元只有收回四千五百元,客戶以發行量有問題,不願意再付款。編號三已匯款到被上訴人負責人弟弟帳戶。第四、五筆是被上訴人負責人弟弟去收,交給負責人。第六筆客戶不願意付款。第七筆客戶說不願意刊登,實際上亦未刊登。第
八、九筆已付款。第十筆只收到一萬元與第十一筆均已點交給公司交接之人。且已離職多日,後續是否有收回款項,並不知道。有去對帳過,有三筆已經收回,已向客戶確認。客戶付錢方式除了匯款、用快遞方式收錢,尚有被上訴人弟弟去收現金,且公司有時客戶帳款進來,公司都沒有入帳。至於台富這筆是用補業績之方式沖銷這筆錢。③本件上訴人人已盡釋明之責,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係屬未收款項才合理④附表所列客戶皆非第一次刊登之客戶,依被上訴人之員工暨業務部管理規章第五編第一條第二款之反面解釋,業務員可以先刊登後始行付款,亦不違背公司規章。
三、按依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之公告約定:屬於信貸中心、理財中心、融資等相關廣告客戶,公司規定刊登以前,一律要求客戶先收取貨款,如未按照規定辦理者,日後造成呆帳由業務經辦人員負責全數金額。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簽署之展辰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告在卷可稽。而如附表之廣告客戶,除編號十外,均為融資之客戶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依兩造前述公告之約定,除編號十之客戶外,上訴人於刊登前,無論是否係第一次刊登,均應先向客戶收取貨款,否則如造成呆帳,應由上訴人負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就融資客戶之相關廣告客戶於先行刊登後始付款,既已違反兩造間之前揭公告約定,則其自應就該等廣告客戶嗣後確已清償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辯稱此種融資客戶為圖自保,常更換公司姓名及連絡方式,致使上訴人陷入舉證困難之境,如命上訴人舉證未免過苛云云,然而正因為此種融資客戶為圖自保,常更換公司姓名及連絡方式,容易產生呆帳,故而被上訴人始有與上訴人約定之前揭必須收款後再行刊登之公告內容,上訴人係因其違背該等約定遭致被上訴人求償,自亦應負擔其因違背約定而產生之舉證風險,故而該等第三人業已清償之事實,由上訴人舉證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四、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離職時尚有如附表之帳款尚未收取,業據其提出廣告刊登合約書影本八份、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統計表傳真、被上訴人公司收款日報表、銀行存摺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則以未收款部分,編號一新世紀八千元只有收回四千五百元,客戶以發行量有問題,不願意再付款。編號三已匯款到被上訴人負責人弟弟帳戶。第四、五筆是被上訴人負責人弟弟去收,交給負責人。第六筆客戶不願意付款。第七筆客戶說不願意刊登,實際上亦未刊登。第八、九筆已付款。第十筆只收到一萬元與第十一筆均已點交給公司交接之人。且已離職多日,後續是否有收回款項,並不知道。客戶付錢方式除了匯款、用快遞方式收錢,尚有被上訴人弟弟去收現金,且公司有時客戶帳款進來,公司都沒有入帳,至於台富(即編號七)這筆是用補業績之方式沖銷這筆錢等語置辯。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未收回之款項,其中編號一帳款已收回四千五百元、編號三業已全部回收,編號十帳款已各收回一萬元,並為被上訴人事後所不爭執(詳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編號二(即大台北)之帳款因已中途解約,故客戶拒繳尾款;編號八(即國營信託)、編號九(即VCD)之帳款,亦均由客戶於九十一年一月以匯款方式繳付,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聲明書四份及匯款回條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編號七部分,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同意以他筆廣告業績處理,而被上訴人經本院命提出九十年十二月之出刊明細比對而拒不提出,此部分業已構成證明妨礙,自得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編號十(即中央)之部分,並非融資、信用類之廣告刊登客戶,本即無該公告約定之適用,且依被上訴人之員工暨業務部管理規章第五編第一條第二款之反面解釋,業務員可以先刊登後始行付款,亦不違背公司規章,是該部分上訴人抗辯其不應負責,應有理由。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負責之未於事前收取帳款而造成呆帳部分,待上訴人舉證證明者,厥為附表編號一其中之三千五百元以及編號四、五、六、十一,五筆共三萬四千五百元。
六、經查,上訴人對編號一之三千五百元部分,雖陳稱已事後解約,惟就該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編號四及編號五二筆,上訴人抗辯稱係 湯金益 收取,雖提出對帳明細單,並聲請本院查詢被上訴人及湯金益之帳戶來明細資料為證,惟查,該等對帳明細單於編號四即十月九日「水精靈」部分,並未記載收款日期,且於編號五「太陽」部分上雖有載十月三十一日之日期,但隨即刪去,與其他款項之記載情形迥異。又本院函查之資料,其內亦無記載特定之匯款戶名,是該等證據,自均無法用以證明該兩筆款項業已收取。再者就編號六及編號十一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事證亦均無法證明業已付款,雖證人蔡佩真於原審到庭證稱:「公司的客戶帳款,付款方式以客戶郵寄支票到公司、業務員向客戶收款、由快遞向客戶收取,快遞收回來,經業務員簽收等。但有時業務員將錢交給公司,公司不會簽收,公司就有可能不認帳;有一些客戶會用郵局匯款但公司沒有郵局帳戶所以會用業務員的郵局帳戶,公司會控管業務員的業績,就會追出這筆錢。另公司高級幹部直接向客戶收款,但收錢回來沒有入公司,還是由業務員背負。也有可能是老闆派他弟弟去收款,收款後是否有銷帳或是有無按時去收,也可能造成呆帳。其他造成呆帳之原因如業務員作客戶之業績,有時公司會因客戶之前有欠款,而先抵掉業務員之獎金,也有可能是客戶繳款公司不算入之前之欠款,而算入另一位業務員之業績」。但證人對本件有爭執之各筆帳款,既無法具體證明被上訴人業已收取,所為證言尚難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就編號四、
五、六、十一五筆共三萬四千五百元,所辯公司業已收取云云,尚不可採。
七、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對於未收款部分,向來亦僅扣百分之二十計算,而非全額扣除,現於上訴人離職後始主張全額扣除,亦顯不合理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告約定後之九十年十月份以及十一月份之業績獎金統計表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此復未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雖於公告約定為全額扣除,但於未收款部分,其實僅有扣除百分之二十之合意等情堪可採信。準此以論,被上訴人就未收款三萬四千五百元部分,應僅能請求百分之二十即六千九百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於六千九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附表:
編號刊登日期客戶名稱刊登金額(新台幣:元)備註
一10、05新世紀8000已收回0000
000、26大台北00000
000、30台新00000
000、09水精靈0000
000、16太陽0000
000、05全勝00000
000、28台富0000
000、04國營信託00000
000、04VCD13000
十12、20中央20000已收回10000
十一12、25日盛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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