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0號),經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起訴書誤載為 鍾文國 )因所任職之公司薪水遲未發放,欠缺金錢購買母親節禮物,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其女友 宋怡玫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住處時,見宋怡玫之大嫂甲○○之信件置放於客廳茶几上,覺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徒手竊取甲○○所有,內置有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信公司)所發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美國運通卡信用卡各一張之信封一只(妨害書信秘密部分未據告訴),並於行竊得手後,隨即於前開VISA信用卡背後,簽署「0WEN」之英文署名,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冒充真正持卡人前往商家刷卡購買物品,並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簽真正持卡人署押後(同時複寫於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持交店員行使,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簽帳單為合法持卡人所為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發卡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嗣因安信公司向甲○○查詢確認上開消費情形後,經甲○○、宋怡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發現丙○○持有甲○○所失竊之前開信用卡,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安信公司代理人乙○○及證人宋怡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到庭證述綦詳(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0號卷第五至十頁、第三四至三七頁),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六紙在卷足憑(參見同上卷第二十頁、第二二至二六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商店一式二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聯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丙○○竊取告訴人甲○○之前揭信用卡,並於其中之VISA卡背面偽簽「0WEN」署押,並有附表一所示盜刷信用卡犯行,足以表示為持卡人之用意證明,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各自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目的、方法間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前揭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惟並未於犯罪事實欄內提及被告有何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此部分應認係法條之誤引,且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刪除更正前開起訴罪名,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為購買母親節禮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惟年青力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盜用他人信用卡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盜刷之次數及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發卡銀行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安信公司之損害,有陳報狀及收據各一份為憑,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又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六張,雖均未扣案,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其上偽造之署押六枚雖未扣案,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甲○○所持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雖背面有偽造之「0WEN」之署押一枚,然上開信用卡業已剪斷銷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吳佳薇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臺幣元)│├──┼──────┼──────────┼──────┤││92年5月8日││││一│上午6時58分│松青超市吉利店│115│││許│││├──┼──────┼──────────┼──────┤││同右年月日││││二│上午7時13分│松青超市石牌店│717│││許│││├──┼──────┼──────────┼──────┤││同右年月日││││三│下午1時36分│極光通訊器材行│3700│││許│││├──┼──────┼──────────┼──────┤││同右年月日││3200││四│下午3時12分│加麗金銀珠寶行││││許│││├──┼──────┼──────────┼──────┤││同右年月日││││五│下午7時29分│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662│││許│││├──┼──────┼──────────┼──────┤││同右年月日││││六│下午8時13分│康是美生活藥妝店│1169│││許│││├──┴──────┴──────────┼──────┤│合計│10563│└────────────────────┴──────┘附表二:
一、偽簽有「0WEN」姓名、金額為三二00元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張沒收及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0WEN」署押壹枚沒收
二、偽簽有「0WEN」姓名、金額為一一五元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張沒收及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0WEN」署押壹枚沒收
三、偽簽有「0WEN」姓名、金額為七一七元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張沒收及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0WEN」」署押壹枚沒收
四、偽簽有「0WEN」姓名、金額為一六六二元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張沒收及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0WEN」署押壹枚沒收
五、偽簽有「0WEN」姓名、金額為一一六九元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張沒收及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0WEN」署押壹枚沒收
六、偽簽有「0WEN」姓名、金額為三七00元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張沒收及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0WEN」署押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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