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一0二二四號、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九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七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四號),嗣經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號、及七至十三號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號、七至十三號所示應沒收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且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行為:
㈠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五張,均
係該男子以原未中獎之統一發票將其上之號碼及底紋圖騰加以變造而成之統一發票,竟仍與該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持該五張偽造之統一發票向指定之金融機構兌換獎金,如兌換成功,則可分得三成之贓款。丙○○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自臺南搭車北上,旋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前揭變造之LV00000000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及LR00000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向出納部行員 鄧秀玲 表示欲兌領九十一年一、二月份統一發票第四獎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及第五獎一千元之獎金,並於前開統一發票背面簽寫其個人之年籍資料及加蓋印章後,持以向鄧秀玲行使,致使鄧秀玲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二紙統一發票均確有中獎,而於扣除贈與稅八百元後,交付合計四千二百元之現金予丙○○,均足以生損害於國庫之財產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獎金核發之正確性。丙○○於前開兌換獎金之行為得逞後,旋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五分許,持變造之LQ00000000號及LQ00000000號(均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前往位在臺北○○○區○○路○○○號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欲再向行員 黃春生 兌領九十一年一、二月份統一發票第四獎及第五獎獎金五千元,嗣因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幸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前揭二紙統一發票、尚未兌換之LL00000000號(隆亨實業有限公司開立)變造統一發票一紙、及前向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所詐得之四千二百元獎金(已發還被害人)。
㈡丙○○為使其於向銀行詐領統一發票獎金後,得順利逃避銀行人員及警方之追緝
,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頭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其相片交付予綽號「大頭」之男子,再由該男子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甲○○」之國民同一方式變造統一發票後,在上開變造之發票背面以「甲○○」名義偽填中獎人年籍資料、並偽造「甲○○」印文於「領獎收據」後,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市○○路前之文化中心將前開國民之統一發票兩紙交付予丙○○行使,丙○○旋與綽號「大頭」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持前揭變造之MU00000000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及MZ000000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向行員 王雍華 表示欲兌領九十一年三、四月份統一發票第五獎各一千元之獎金,並將前開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則為偽造之領獎收據)及變造之國民足以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核發統一發票獎金核發之正確性。嗣因王雍華以紫光燈照射核對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前揭變造之統一發票二紙、變造之「甲○○」國民㈢丙○○明知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前之某時許,交付予友人時
運福 之統一發票二紙,均係以原未中獎之統一發票將其上之號碼及底紋圖騰加以變造而成,竟仍承前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搭載 時運福 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並委由不知情之時運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持前揭變造之PC00000000號(弘琪商行所開立)及PC00000000號(寶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進入銀行兌換獎金,時運福遂向行員 林君黛 玲表示欲兌領九十一年七、八月份統一發票第五獎一千元之獎金,並於前開兩紙統一發票背面簽寫其個人之年籍資料及簽名後,持以向林君黛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庫之財產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獎金核發之正確性(時運福部分業經檢查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惟遭行員林君黛識破,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前揭變造之統一發票二紙,經警依時運福之供述,循線查獲丙○○。
㈣丙○○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二張及「 林雍鎮 」之印
章一枚,分別係該男子以原未中獎之統一發票將其上之號碼及底紋圖騰加以變造而成之統一發票及偽刻之印章,且該男子並於上開統一發票背面領款收據欄內蓋用所偽造之「林雍鎮」印文,以表示上開發票之實際領獎人為「林雍鎮」,竟仍與該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持前揭變造之QC00000000號及QB00000000號(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供銷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前往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三之六號之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內,向行員 何幸枚 表示欲兌領九十一年九、十月份統一發票第五獎一千元之獎金,並於前揭統一發票背面領款收據之姓名、地址等欄位內填寫「 禹英毅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後(尚不具署押性質),將前開變造之統一發票,持以向何幸枚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林雍鎮本人、國庫之財產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獎金核發之正確性。嗣因何幸枚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前揭變造之統一發票二紙、及偽刻之林雍鎮印章一枚;詎丙○○為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後,乃另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被帶回該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為掩飾刑責及逃避警方查緝,持其前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之「禹英毅」國民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交予該派出所警員,冒稱為「禹英毅」本人而接受訊問,並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五所示該派出所之偵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逮捕通知書上偽簽「禹英毅」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多枚,再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且連續於翌日(即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冒充為「禹英毅」本人接受訊問,並在該訊問筆錄之受訊人欄上偽簽「禹英毅」署押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禹英毅本人及檢警機關偵辦犯罪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傳喚禹英毅本人到庭應訊,經採集禹英毅指紋及丙○○於警訊中所留存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覺兩者之指紋不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㈤丙○○為使其於向銀行詐領統一發票獎金後,得順利逃避銀行人員及警方之追緝
,乃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與「 陳志明 」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市中山公園大門附近,將其相片交付予「陳志明」,再由該男子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乙○○」之國民發票背面以「乙○○」名義偽填中獎人年籍資料、並偽造「乙○○」署押於「領獎收據」後,旋於翌日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路之噴水圓環附近將前開國民金旋與「陳志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前揭變造之SD00000000號(家華文具有限公司所開立)及SD00000000號(澄清湖加油站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前往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向行員楊 翠芬 表示欲兌領九十二年一、二月份統一發票第五獎各一千元之獎金,並將前開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則為偽造之領獎收據)及變造之國民翠芬行使,致使 楊翠芬 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二紙統一發票確有中獎,而交付合計二千元之現金予丙○○,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核發性、國庫之財產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獎金核發之正確性。丙○○於前開兌換獎金之行為得逞後,旋又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持變造之SD00000000號(應達通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之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欲再向行員 洪佳 蔧兌領九十二年一、二月份統一發票第四獎獎金四千元,嗣因行員楊翠芬發覺有異,以電話告知 洪佳蔧 上情,而幸未得逞,並扣得前揭統一發票、及尚未兌換之SD00000000號(昭利便利商店所開立)、SH00000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變造統一發票二紙及變造之乙○○國民㈥丙○○復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與某地下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某時許,將其相片交付予該名男子,再由該男子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 吳惠禎 」之國民以前揭同一方式變造統一發票後,在上開變造之發票背面以「吳惠禎」名義偽填中獎人年籍資料、並偽造「吳惠禎」署押於「領獎收據」後,將前開國民及經變造之統一發票一紙交付予丙○○行使,丙○○旋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前揭變造之TG00000000號(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一樓之合作金庫,向行員 黃馨諄 行使,以兌領九十二年三、四月份統一發票第四獎獎金四千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吳惠禎、戶政機關核發庫之財產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獎金核發之正確性。嗣因行員黃馨諄以紫光燈照射後,發覺有異,而未得逞,並扣得前揭統一發票一紙及變造之「吳惠禎」國民犯意,於被帶回該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為掩飾刑責及逃避警方查緝,於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變造之「吳惠禎」國民身分證交予該派出所警員,冒稱為「吳惠禎」本人而接受訊問,並接續在附表二所示各該派出所之偵訊(調查)筆錄、權利告知通知書、逕行逮捕通知書等文件上偽簽「吳惠禎」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多枚,再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吳惠禎本人及檢警機關偵辦犯罪案件之正確性;嗣經丙○○於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上情而查獲。
㈦丙○○明知綽號「 建龍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一紙,係
以原未中獎之統一發票將其上之號碼及底紋圖騰加以變造而成,竟與綽號「建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新莊國小附近,由丙○○將前揭變造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 沈清和 ,以供其向銀行詐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沈清和復於翌日上午九時許,將前揭變造之發票轉交予不知情之 鄒貴珍 ,並於同日由不知情之鄒貴珍囑託其不知情之姪子 李益全 前往兌領獎金,李益全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持前揭變造之TK00000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進入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兌換獎金,並向行員 郭美蓮 表示欲兌領九十二年三、四月份統一發票第五獎一千元之獎金,並由不知情之李益全於前開統一發票背面簽寫其個人之年籍資料及簽名後,持以向郭美蓮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庫之財產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獎金核發之正確性,嗣因行員郭美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前揭變造之統一發票,並經警依李益全、 鄒惠珍 及沈清和之供述,而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並經證人鄧秀玲、黃春生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六號卷第六至八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變造之統一發票五張在卷足憑(參見上開卷第九頁、十二頁),而扣案之統一發票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結果,確屬將發票底紋圖騰、號碼經變造處理之統一發票無誤,亦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財印證字第九二OOO四二八六號函送之鑑定結果分析表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證人王雍華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六頁),且有變造之統一發票二紙在卷足憑(參見上開卷第十一頁),而扣案之統一發票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結果,確屬將發票底紋圖騰、號碼經變造處理之統一發票無誤,亦有前揭鑑定結果分析表一份可憑,復有變造「甲○○」國民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前揭國民定結果,確屬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而成,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三一四六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業經證人林君黛、時運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OO八號卷五至八頁、第二四至二五頁、第三七頁、第五七頁),而被告於車上將前揭統一發票交付予時運福時,並未曾提及上開發票係屬變造乙節,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 楊金池 於偵查中結證甚詳(參見上開偵卷第四十至四一頁),復有變造之統一發票二紙在卷足憑(參見上開卷第九頁),而扣案之統一發票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結果,確屬將發票底紋圖騰、號碼經變造處理之統一發票無誤,亦有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財印證字第九二OOO五一九九號函送之鑑定結果分析表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證人何幸枚、禹英毅及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 李明輝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三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O二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第二五頁),且有扣案之統一發票二紙(參見警局卷第四頁及上開偵卷第三四頁)、及「林雍鎮」之印章一枚在卷足憑,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函送之鑑定結果分析表一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二四頁),而被告於查獲當時於扣押筆錄上所按捺之指印四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禹英毅之指紋卡不符,而與被告本人所留存之指紋卡相符,亦有該局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二八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文件在卷可資佐證。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業據證人楊翠芬、洪佳蔧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參見高雄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七至十頁),且有變造之統一發票五紙在卷足憑(參見上開卷第十四至十七頁),而扣案之統一發票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結果,確屬將發票底紋圖騰、號碼經變造處理之統一發票無誤,亦有前揭鑑定結果分析表一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復有變造「乙○○」國民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而成,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九六OO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一四O頁)。
(六)犯罪事實㈥部分,業據證人黃馨諄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四頁第十二至十三頁),且有變造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足憑(參見上開卷第十四頁),而扣案之統一發票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結果,確屬將發票底紋圖騰、號碼經變造處理之統一發票無誤,亦有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財印證字第九三OOOO二一O號函送之鑑定結果分析表一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復有變造「吳惠禎」國民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前揭國民確屬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而成,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九頁)。
(七)犯罪事實㈦部分,業經證人郭美蓮、鄒貴珍、李益全、沈清和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一至十一頁),並經證人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南華門市店長於警詢中證述上開發票確與開店所實際開立之購買金額及日期者均不符(見上開卷第十二頁),復有變造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足憑(參見上開卷第十三頁反面),而扣案之統一發票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結果,確屬將發票底紋圖騰、號碼經變造處理之統一發票無誤,亦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財印證字第九二OOO五一三六號函送之鑑定結果分析表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八)又被告變造統一發票後利用或自己或不知情之時運福、沈清和等人持以向上開銀行行使,欲以此詐術使該行庫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已足以生損害於國庫之財產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獎金核發之正確性,而被告行使變造之國民警查獲後,分別冒用「禹英毅」、「吳惠禎」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簽渠等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多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禹英毅及吳惠禎本人及檢警機關偵辦犯罪案件之正確性。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現行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防免逃漏稅捐而設,核其性質屬私文書,不因取得統一發票後之公佈中獎號碼得依給獎辦法兌領獎金之偶然事實,而變異其私文書之性質。又於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內,記載中獎人姓名、中獎金額及地址等相關資料,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以表彰該中獎人領取獎金之意,亦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又按逮捕通知書、詢問犯罪嫌疑人前權利告知書均係由受訊問人於訊問前簽署後交付訊問機關,藉以表示確係本人收受通知或同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臺非字第二十號及八十年臺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上簽名或按捺指印等行為,則僅屬偽造署押;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另被告行使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之領款收據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變造之「甲○○」、「乙○○」、「吳惠禎」之國民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禹英毅」、「吳惠禎」之署押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等文件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大頭」、「陳志明」、「建龍」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時運福、沈清和等人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向銀行兌換獎金,係屬間接正犯。又刑法上所謂之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就他人名義所制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而言,若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乃為變造而非偽造,本案統一發票收執聯僅係改造其中部分號碼使符合當期中獎號碼而成為中獎之發票,其固有之銷貨憑證本質並未喪失,應僅屬變造,公訴意旨原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之法條,本院自得逕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行為,同時行使該發票背面偽造之之領款收據行為,及被告同一時間行使多紙變造之統一發票之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㈣、㈥冒名應訊部分,其分別在警訊中,接續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或編號七至十一之多份文件及私文書簽章欄內偽造署押及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各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內勤檢察官前,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漏未就犯罪事實㈠以外之部分提起公訴,然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冒名應訊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冒名應訊所犯連續偽造逮捕通知書等私文書之犯行,與前揭詐欺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賭博等前科,素行不良、因一時貪利失慮,誤蹈法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兌領之獎金數額及次數、為逃避警方查緝之犯罪動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所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暨屢次為警查獲,均不知謹慎自持而仍再犯,顯無悔悟之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七、九、十二、十四所示扣案經變造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均已向各銀行行使,則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至其上所示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而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尚未行使之變造統一發票及變造之國民相片、及偽造之印章等物,則分別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禹英毅」及「吳惠禎」之署押及被告所按捺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標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應沒收之物備註
一變造之LV00000000號無已行使毋庸沒收
、LR00000000號、LQ00000000號及LQ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壹紙
二變造之LL00000000號沒收
統一發票壹紙
三變造之MU00000000號其上偽造之「甲○○發票部分已行使
及MZ000000000號統」印文各壹枚(共計毋庸沒收一發票各壹張貳枚)沒收
四變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其上「丙○○」之相
壹枚片壹張沒收
五偽造之「甲○○」之印章壹枚沒收
六變造之PC00000000號無已行使毋庸沒收
及PC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壹張
七變造之QC00000000號其上偽造之「林雍鎮發票部分已行使
及QB00000000號統一」印文各壹枚沒收(毋庸沒收發票各壹紙共計貳枚)
八偽造之「林雍鎮」印章壹枚沒收
九變造之SD00000000號其上偽造之「乙○○發票部分已行使
、SD00000000號、S」署押各壹枚(共計毋庸沒收D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參枚)沒收各壹紙。
十變造之SD00000000號沒收均尚未行使
、SH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壹紙
十一變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其上「丙○○」之相
壹枚片壹張沒收
十二變造之TG00000000號其上偽造之「吳惠禎發票部分已行使
統一發票壹紙」署押壹枚沒收毋庸沒收
十三變造之「吳惠禎」之國民身分證其上「丙○○」之相壹枚片壹張沒收。
十四變造之TK00000000號無已行使毋庸沒收
統一發票壹張附表二:
編號文書數量
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偵查卷第九頁)
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十頁)
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扣押筆錄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O二號卷第二九頁背面信封內)簽名參枚、指印肆枚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警局刑事偵查卷第六頁)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五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警詢筆錄簽名參枚、指印捌枚
(同上警局刑事偵查卷第一至二頁)
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偵查筆錄簽名一枚
(同上偵卷五頁)
七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警訊筆錄簽名壹枚及指印拾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五至六頁)
八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某時之持有行為人簽名欄簽名壹枚及指印三枚
(同上偵卷第十五頁)
九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同上偵卷第十七頁)
十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同上偵卷第十九頁)
十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犯罪嫌簽名及指印各貳枚疑人權利告知通知書(同上偵卷第十八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