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
公訴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面額新台幣壹仟元之紙鈔壹張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面額新台幣壹仟元之紙鈔參張、偽造面額新台幣伍佰元之紙鈔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面額新台幣壹仟元之紙鈔肆張、偽造面額新台幣伍佰元之紙鈔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六○一旅支援營營部 連二兵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入營服役後,猶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休假期間),在臺北市青年公園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換偽造之中央銀行發行八十八年製版之面額一千元之偽鈔三張,並於當日與友人賭博輸錢而使用其中二張偽鈔;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休假期間),在前揭地點,另基於意圖供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德」男子換購偽造之中央銀行發行八十八年製版之面額一千元偽鈔三張、八十九年製版面額五百元偽鈔二張,而收集該五張偽鈔,尚未使用之前,即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四時五十五分許(休假期間),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 李吉雄 當場發現可疑攔檢查獲,並自乙○○身上起獲如附表所示面額一千元之偽鈔四張及五百元之偽鈔二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因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修正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已另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停止適用」,因之,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外,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均應歸司法機關追訴審判。查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時之身分為現役軍人(兵籍號碼同段及後段所列之罪,雖均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前,然參諸「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法院與軍法機關移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軍事法院辦理移送普通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五點、第六點及「軍事審判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修正草案」之意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對於本件既未及為初審之裁判,因審判機關變更而產生之業務移轉,移送前之訴訟程序,並不因移送而失效,軍事法院毋庸為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因審理機關變動,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中坦承不諱,雖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前開偽鈔係打撞球贏錢得來的,並沒有買偽鈔,但警察說不相信,因為警察有言語恐嚇,所以才瞎掰筆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警詢時自承:「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因休假返家,於三月十七日二時三十分許,因肚子餓,故到青年公園正對面之便利商店買東西吃,於返家途中一名年約三十歲之男子趨前告知,想不想賺錢、缺不缺錢花用,於是該男子拿出偽鈔告訴我,新台幣一千元能換三張一千元偽鈔,當時便向該男子買了三張一千元偽鈔,當天和朋友賭博(玩梭哈)輸了二張偽鈔(一千元),另一張因破損不敢花用,所以放在皮包內。昨(十三日)適逢休假,約二十一時左右到該便利商店購物,回家途中該男子又出現眼前,於是我拿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和該男子購得三張一千元偽鈔和二張五百元偽鈔,臨走前該男子告訴我自稱「阿德」便走了。」等語(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偵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五頁)。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筆錄做完後,警察叫我一個字一個字照著唸。筆錄內容是我自己講的,但這是瞎掰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惟參酌證人即警員李吉雄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上次說當時你有用言語恐嚇他,所以他才會這樣陳述,你有何意見?)因為我剛好路過那個路段,看到三個年輕人,他們心虛逃跑,我們追,他們就停下來,後來他們皮夾拿出來,我們用手電筒照射,看見是偽鈔。做筆錄時我沒有恐嚇他。(被告說他一開始跟你說這偽鈔是他打撞球贏來的,但你要他說另外一個理由,他就隨便說一個理由,有無此事?)我沒有印象,我是照著他所說的做筆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參照)。再者,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被告於警局訊問時之錄音帶乃連貫性錄音,並無任何按下錄音機之聲響,錄音內容中被告坦承持有、行使偽造通用貨幣,對答流暢,內容均與警訊筆錄中記載相符,此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時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既警訊筆錄陳述內容係被告自己所言,警員沒有對被告脅迫誘導,若被告並無犯罪,衡諸經驗法則即應堅詞辯駁,並提出有利之事證,焉有瞎掰編造虛妄之詞,自陷於犯罪之理?可見被告之警訊筆錄仍有證據能力,其辯稱警訊筆錄不能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辯稱拿到的時候不知道是偽鈔,惟該一千元紙鈔四張及五百元紙鈔二張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後確認均屬偽造,其說明如下:「該批偽鈔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鈔券正面五段顯露部分,無折光變色反應;正面左下角之「1000」、「5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效果。」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台央發字第○三○○三一七○六號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偽鈔新版千元鈔券四紙、新版五百元鈔券二紙可資佐證,可知該偽鈔製作粗糙,一望即知,且被告於遭查獲當時,看見警員即逃跑,此為被告所是認,亦經證人李吉雄證述在卷,被告若非明知持有偽鈔,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何須心虛逃跑,足認被告持之使用時,確係如其警詢所言,已知悉該紙鈔係屬偽造,其事後翻異詞,辯稱不知該一千元紙鈔為偽造,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青年公園附近,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向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換購偽造之新版千元紙幣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被告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青年公園附近,另行起意,意圖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再次向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換購偽造之新版千元及五百元紙幣並收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所犯上述兩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行使偽造紙幣之手段擾亂金融秩序,然偽鈔數量不多,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被告供述因破損而不堪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新版千元紙幣一張(號碼:JL一○○八九六WE)、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新版千元紙幣三張(號碼:JL一○○八九六WE、GP八○四○三四YB、GP八○四○三六YB)及新版五百元紙幣二張(號碼:EL一三六三八二XB、EL一三六三八三XB),均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趙子榮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表一┌──┬──────┬──┬──────────┐│編號│面額│張數│號碼│├──┼──────┼──┼──────────┤│一│新台幣一千元│一張│JL一○○八九六WE│└──┴──────┴──┴──────────┘附表二┌──┬──────┬──┬──────────┐│編號│面額│張數│號碼│├──┼──────┼──┼──────────┤│一│新台幣一千元│一張│JL一○○八九六WE│├──┼──────┼──┼──────────┤│二│新台幣一千元│一張│GP八○四○三四YB│├──┼──────┼──┼──────────┤│三│新台幣一千元│一張│GP八○四○三六YB│├──┼──────┼──┼──────────┤│四│新台幣五百元│一張│EL一三六三八二XB│├──┼──────┼──┼──────────┤│五│新台幣五百元│一張│EL一三六三八三XB│└──┴──────┴──┴──────────┘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