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愛專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炯鼎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承攬被告
燃油生產線及電力設備等工程暨提供相關組裝配件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為四百七十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原告依約完工後,即檢附工程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有被告公司總經理 劉狄龍 所簽收請款單為憑。另就水電配裝管路施作,該工程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完工,約定工程款為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有統一發票及訴外人劉狄龍所簽收之請款單為憑。嗣因原告已先行代墊前開工程款予訴外人福洋公司,兩造就福洋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則成立委任契約,是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及同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約定,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之工程款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詎被告除支付原告二百五十五萬元工程款外,拒絕給付原告其餘工程款及前開代墊款;惟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前開工程,並由被告收受在案,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二百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及原告代墊福洋公司之工程款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共三百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稱原告所交付予其之機器無法使用,惟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開具之
簽收請款單可知,原告於請款時已附驗收單二十張及發票二十四張交予被告,嗣因被告公司經理劉狄龍稱該工程有瑕疵存在,原告遂於瑕疵修補後,另於同年月十一日開具簽收請款單予被告,並於其內註記修補瑕疵項目,再由被告公司經理劉狄龍簽名確認各項工程並加註「OK」等字樣,倘原告所交付之機器無法使用,被告公司經理劉狄龍豈會加註前開字樣。況據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委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練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所為之研究報告可知,被告於原告承攬工作前之產品,其品質與原告施作後產品品質,且由水含量上可知,原告機械產生產品之水含量較高,更有助於產生「微爆」而增進效能;另於含硫量方面,原告機械所產之含硫量亦較被告原有之產品為低,若該機械無法使用,則被告如何生產較被告原有機械優良產品及經過中油公司分析檢測,是被告所言,並非事實。況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將機器施作完工後,被告操作該部機器進行試驗生產,並處理十一噸之再生油,且經過中油公司測驗,品質符合清靜油之標準,顯見原告承製之機械並無任何瑕疵。復以原告亦已告知被告進行操程序前,須確保各種回收棄油品已經過濾及除水之程序,亦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運轉測試時,並無任何不良情形,且已將測試結果告知被告,倘被告於日後自行生產製產品,未依標準程序正常操作,致產製產品未能符合標準品質,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不給付原告所約定之報酬。
三、證據:提出工程對帳單一件、統一發票二十五件、請款單三件、炯鼎發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及函各一件、檢驗報告一件、律師函二件、估價單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原告係專業之機械製造商,其所製造之機械須符合生產之功能,且原告亦保證其所製造之機器不收費用,僅計算材料與工錢約為二百萬元;詎原告嗣後竟拒絕開立價單及拒絕驗收試驗,致其至今未能生產,且原告為週轉資金向被告借款二百九十萬元,已超過被告應給付其之工程款。又況原告所生產之機械不能生產,被告遂發函請求被告會帳,皆遭原告拒絕在案,並將前開機械之專利部分拆回。另原告稱其於同年月十一日開具簽收請款單予被告,並於其內註記修補瑕疵項目,且經被告公司經理劉狄龍簽名確認各項工程並加註「OK」等字樣;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退一步言,被告縱有簽收簽單,亦不表示原告交付之機械並無瑕疵,且被告屢次發函原告會同試驗前開機械,均遭原告拒絕在案,原告亦無任何補正瑕疵之事實。而被告所提出之試驗報告,被告不知從何處獲得,兩造並未會同完成該試驗報告,復以該試驗報告縱使為原告所請求鑑定,亦非原告所交付予原告機械所為之試驗報告。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等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承攬被告燃油生產線及電力設備等工程,工程款為四百七十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另水電配裝管路設備工程部分,被告則委由訴外人福洋公司施作,工程款為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嗣上述二工程均已完工,其並先行代墊工程款予福洋公司,,是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之工程款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詎被告僅支付二百五十五萬元工程款,其餘工程款及前開代墊款則拒絕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餘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曾保證其所製造之機器不收費用,僅計算材料與工錢約為二百萬元,詎原告嗣後竟拒絕開立價單及拒絕驗收試驗,其所設計製造之機器亦無法生產,致其至今未能生產,且原告為週轉資金向被告借款二百九十萬元,已超過被告應給付其之工程款,原告嗣後並已將前開機械之專利部分拆回,是其縱有簽收簽單,亦不表示原告交付之機械並無瑕疵,其數次通知原告補正瑕疵,惟原告均未置理,其訴請給付款項,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曾委託原告為其設計製造機器設備,原告業已交貨,且對於原告所稱代墊款項予訴外人福洋公司一節亦不爭執,此部份事實復有統一發票、簽收請款單、律師函、工程對帳表等影本附卷可考,應堪認為真實。本件被告爭執之主要理由,主要有二:㈠原告所製造之機器設備無法真正生產,符合被告要求;㈡原告曾多次以借款週轉名義向被告取款,此部份款項已超過工程款。資就被告所爭執之第一點事由以觀,原告主張其所設計製造之設備總價計四百七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款項二百五十五萬元後,尚欠二百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原告對此部份請求業已製作工程對帳表一紙,連同統一發票、簽收請款單(原證三、五、七)交付被告公司總經理劉狄龍簽收,此部份事實並經劉狄龍到場確認屬實(參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價格偏高,不實在云云,惟被告對於如何價格始為實在,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其所謂價格偏高之說,即無任何佐證。而被告於簽收請款單後,亦未就價格部份向原告表示任何意見,足見被告於簽收帳單時,應係對於系爭機器之報價未有爭執。況系爭機器於設置之初,原告即曾提出估價單予被告,經被告職員甲○○簽名確認無誤(參原證十一以下),上開報價單上均列有各項目之單價及總價,倘被告對此一價格存有疑義,或認為偏高,何以仍要求原告設置?益證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機器之設置價格應有合意。而系爭機器於設置完成後,被告公司總經理並於請款簽收單上每一項目記載「OK」字樣,確認原告已依約交付機器完畢,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無法生產,顯然具有瑕疵,其曾發函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惟原告均未置理,自不能認為已依約給付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 高立盈 於本院作證時稱:「(原告訴代問:當初你在現場為實際的經營者之一,依你的看法,原告交給被告的機器可否製造出油品出來?)應該可以生產出來。」、「(原告訴代問:有無生產過?)有。我有看進(過)。」、「(被告法代問:你認為原告所做的機器能生產,是如何判斷出來的?)第一,油做出來以後,要用顯微鏡看細度夠不夠,第二,要放烤箱七十二小時,看油水有無分離,要把油完全測試過後,才能判定油是否生產成功,原告機器所做的油,每一桶我都有作測試,正常的話,油要有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的分子都達到一微毫米以下才可以用,原告所生產的油,我都檢測過,只有百分之九十可以達到一微毫米以下這個標準。」、「(被告法代問:原告的機器可否做出符合環保燃料的油?)可以用,但是品質好不好不知道。」、「(原告訴代問:原告生產出來的油品,被告有無拿來使用?)有在燒。那段時間在被告公司所燒的油都是原告機器所生產的。」、「(原告訴代問:原告的機器所生產的十一噸的油是否都可以使用?)可以。」(以上參閱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原告機器所生產之油品品質迭有微詞,認為不符標準,惟依證人高立盈所稱:「(問:這十一噸的油測試燃燒期間,你是否知道公司因為這個油不標準,所以把公司的鍋爐等設備燒壞?)有這件事。因為原告機器生產出來的油有鐵砂、棉絮等雜質。我們是收購廢油,然後作離心、過濾等處理,再拿來攪拌,鐵砂、棉絮等是屬於前段處理的問題。」(同上筆錄)。按原告所設計之機器僅在作攪拌工作,亦即將收購回來之廢油,在歷經離心、過濾等程序後,將此一處理過之廢油滲入純水,再以高速攪拌之方式,使油水混合,倘其所有分子之直徑小於一微毫米以下,且其比例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時,則一方面減少油量使用,一方面增加油料燃燒時之爆發力,以產生動能,而誠如證人高立盈所述,據其檢測,原告機器所生產出來之油料其每一分子小於一微毫米之比例僅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尚未達百分之九十九,然仍可使用、燃燒,僅其品質上有所不足。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指稱之雜質部分,依證人高立盈所述,主要係在離心、過濾階段未能嚴格要求,以致將欲攪拌之回收油料中仍含有鐵砂及棉布,惟所謂離心及過濾程序並非原告所設計之系爭機器所欲處理之工作,原告所生產之系爭機器僅從事攪拌、混合油水之作業,是倘離心、過濾階段未能嚴格要求品質,勢將影響原告系爭機器攪拌、混合油水之密度,造成品質上之差異,本件被告未能在離心、過濾階段嚴格要求其品質,致油品含有雜質,此一瑕疵可否歸責於原告,非無疑問。而本件兩造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對於原告所設計之系爭機器所生產之回收油品其品質應達到如何程度(例如每一分子小於一微毫米之數量須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亦未有任何約定,對於產能部分亦未特別要求,而系爭機器所生產之油品既可使用,已經證人高立盈證實無誤,足證原告確已依約完成機器之交付,其提出請款簽收單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非無據,被告徒以瑕疵為辯,未能證明瑕疵確屬存在,以及如何程度之品質屬瑕疵之認定標準,及兩造間對此一要求確有共識之情形下,所辯自非可採。
三、被告復稱原告曾多次以週轉資金為由,向被告調借款項,其金額已達二百九十萬元,遠高於系爭機器價格,自不得再請求支付價金云云。被告對於上開辯詞,並未提出任何交付款項與原告應急之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雖其藉證人高立盈之證詞謂:「(被告法代問:據你瞭解,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有向公司借錢去應急嗎?)公司副總經理有這樣講過,我也有看過俞先生有來公司拿錢。」等語(參同上筆錄),然證人之證詞僅係自第三人聽聞而來,並非其親自聽聞原告有如此表示,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縱有前來取款情事,其究係前來收取部分貨款,抑或係借款,證人無從分辨,是僅從證人之證詞,尚難因此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有前來借錢週轉情事。況倘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有此舉,何以被告均未要求原告書立借條,或為同意互相抵銷貨款之書面紀錄?被告又何以均無法提出付款之資料?又本件原告係法人組織,與其法定代理人甲○○乃不同之二人,甲○○縱有向被告取款之行為,其究係本於原告公司代表之身分收款,抑或本於自己個人身分,亦有未明,被告徒以未明之事項主張抵銷,或謂已經清償完畢云云,顯然無稽,自不可採。是綜觀上述,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之機器設備,復代被告墊付款項予福祥公司,其依法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代墊款合計三百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及依法計算之法定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