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五0號
原告仙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崔百慶律師訴訟代理人王柏棠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緣原告仙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街角公共藝術「平安鐘塔」工程,工程總價含加值型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原證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工,嗣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二十二日之期間經過八次之驗收,驗收缺失已全部改善完成,被告之董事會工程驗收小組並於第八次驗收後,陳報其董事會「測試結果正常,會測通過,至此完成院方驗收作業」(原證二)。然被告之董事會對於平安鐘之鐘聲因有異議,先後經原告委託台北打擊樂團及國家交響樂團定音鼓首席 連雅文 教授測試,再經被告之董事會委託 朱宗慶 打擊樂團首席 黃儼 老師測試,均證實平安鐘聲完美無瑕疵已臻理想(原證三、原證四),由於經二位專家測試無誤之後,被告董事會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驗收,經多次多方測試均無瑕疵,但被告之董事會工程驗收小組仍要求如下:(1)剩餘百分之二十尾款二百三十六萬元,先行支付一百零一萬元,另保留娃娃機設備部份佔一百三十五萬元暫不付款,(2)待三個月試車,娃娃機一切正常後再支付一百三十五萬元,(3)如有故障時,承商接獲通知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修復完成,否則娃娃機以扣款方式辦理,(4)請新工室每日記錄平安鐘塔運轉狀況後回報(原證五)。
二、原告乃配合被告之要求進行測試,在九十年四月七日至九十年七月五日三個月之測試期間,時鐘部份均運轉正常,娃娃機部份運轉狀況良好,期間內僅有四次故障(原證六),而原告均依其要求於四十八小時內修復並免費更換耗材新品,(同原證五),故系爭工程確已驗收完成,被告實無理由拒付尾款。詎料被告之董事會竟仍藉口質疑上開測試結果及以故障率高為由而拒絕付款(同原證五),嗣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發函原證十三提議減價驗收,並傳真原證十四保養合約書予原告,原告亦已用印交予被告,上情均有證人 侯憲明 之證詞可稽。再經過協商,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討論系爭減價驗收事宜,最終達成減價驗收之決議,決議事項為:(1)平安鐘塔頂上之十字架造價為八萬元,不辦理追加;仙荷公司同意捐贈本院。(2)提高保固年限及保固期限由原保固一年改為保固二年,保固金額由原來壹拾壹萬捌仟元,提高一倍改為貳拾叁萬陸仟元;保固金於保固二年期滿後餘額無息退還。(3)在保固期限內, 管琴 音樂鐘調音費用由承商負擔,每年須調音二次(即半年一次)。(4)在保固期限內,須按照保養合約內容處理。(5)保固保養合約內容請工務示再予詳細訂定(參見前呈原證九)。
故兩造確已達成減價驗收之協議甚明。原告多次請求付款均無效果,為此乃依據兩造工程合約第七條及第二十條「管轄法院」之約定,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二百三十六萬元。
參、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之答辯理由略為:系爭平安鐘塔工程有瑕疵,即其時鐘時而停擺故障,管琴時而無音樂聲,娃娃機時而無法運轉或屋門故障或有漏水現象,外部結構亦有生鏽...等等失其準確性、連續性、配合性、多功能性之事實,迄未經馬偕紀念基金會董事會通過驗收,堪見原告承攬之工作物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並減少或滅失其價值,亦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其工作物機能薄弱或已失預期之重要功能;系爭工程驗收,以馬偕紀念基金會董事會正式驗收通過為準(原證二、五),均非馬偕紀念基金會董事會之驗收,自不能持為認定其品質無瑕疵,業已完成驗收作業之證明,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
(一)原告承接馬偕紀念基金會平安鐘塔,只負責施工,設計監造係由衍生工程顧問公司負責(原證七)。原告施工依據設計圖說施工,施工前所有材質、施工細部圖及各項設施之規範,均提送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再施工。原告完全依照設計監造單位的要求,若完工後之設計功能及品質未達被告之要求,此係設計單位衍生公司之責任,與原告無涉,首先敘明。
(二)若原告未依據設計、監造的要求逕行施工,必定無法請領工程款。惟本工程原告已請領多達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且均是要經過設計監造單位及被告層層審核後蓋章同意,此即表示施工確符合設計圖說,方得請款。
(三)系爭工程係屬於戶外多樣功能動態展示,多項零件均係損耗品,例如燈光,有使用時數,音樂鐘需要調音,及其他多項零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完工,已多次免費更換,由於系爭工程具有多樣功能,如有一項零件故障未更換,即影響全部的功能,因各項功能是相互連接。在九十年十二月聖誕節前,被告工務課要求再更換燈光及其他零件,讓該年的聖誕節能正常運轉,被告之工務課承辦人員並允諾此次會付零件費用,原告也報價,經同意後更換一些損耗品,共九萬多元,原告已請款,惟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此筆工程款。系爭工程驗收拖延時間;平安鐘塔每日又不斷地使用,惟被告竟要求系爭工程運作一段時日毫無故障才符合其董事會之標準,顯然無稽,亦無理由。被告之舉正如購買高級汽車,如同嚴格要求車輛於行駛一段時日內不得有故障才願付清尾款。
(四)被告答辯狀第三條第一項所提依據合約第十七條工程驗收之規定:「乙方於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派員會同設計公司辦理初驗合格,再由甲方董事會正式驗收。」。查系爭工程業經原告與設計公司派員驗收合格,被告之董事會驗收小組,在九十年四月六日當日多次反覆測試均正常,其驗收小組結論為:「剩餘百分之二十尾款二三六萬元,先支付一○一萬元,另保留娃娃機設備部份一三五萬元暫不付款。待三個月試車娃娃機一切正常再支付一三五萬元。如有故障,承包商接獲通知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修復完成,否則娃娃機以扣款處理。請新工室記錄每日平安鐘塔運轉狀況後回報。以上驗收提報董事會覆驗」(原證五)。
二、被告答辯狀辯稱,依雙方工程合約第十七條載明以被告董事會正式驗收為準(原證二、原證五)云云,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后:
(一)被告之驗收小組僅只就娃娃機測試三個月,董事會應依三個月運轉記錄,做複驗的標準,此係當場原告與被告之驗收小組所做成之結論。
(二)又娃娃機測試時,如有故障,原告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修復完成,原告也確已合乎要求。依原證五說明三,被告承辦位亦承認:系爭機器運轉之狀況尚稱良好。依原證六所示,故障原因或係主要零件耗材已達使用年限,或係遊客不按使用說明所造成,均與原告之施工或品質無關。
(三)娃娃機在九十年七月五日測試完全符合驗收小組的要求,原告在九十年七月廿六日接獲被告通知,要求原告說明三個月運轉近壹仟參佰次,四次故障頻率是否太高?及提原出口廠商之出口報價單,供被告參考。原告也依據被告之要求提出(原證八)。
(四)被告在董事會驗收小組所提之驗收標準,原告均已達成,然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被告董事會不僅未做出驗收合格與不合格的結論,竟無理要求系爭工程減價事宜,參見前呈原證九,原告為了盡速完成驗收,也願犧牲部分權益而達成各項協議。詎料原告在九十年十月四日接到被告董事會決議未通過驗收,限三個月內改善。若期限內無法改善,辦理解約(原證十)。惟兩造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達成減價驗收之決議,故被告解約之主張顯無理由,至為明灼。
(五)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致函原告提議減價驗收(參見前呈原證十三),且兩造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協調會達成減價驗收決議(原證九),上開會議記錄陸主席報告第1點及第2點亦可證被告承認「驗收時間延長」,且「係依董事會驗收決議交辦」云云,亦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兩造確已決議減價辦理驗收,故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而原告自九十年十月四日之後,亦曾多次與被告工務承辦單位,多次協商、討論如何解決,有證人侯憲明之證詞可稽,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復曾行文要求被告儘速解決(原證十一),被告也在同年九月廿三日回覆,謂已委請院方辦理相關事宜云云(原證十二)。原告既已在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算之六個月內提出本件訴訟,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顯未逾二年之時效甚明。
肆、證據:原證一: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被告89.9.26工程驗收報告單影本一紙。
原證三:連雅文教授89.8.18函影本一紙。
原證四:黃儼先生管琴音響測試報告影本一份。
原證五:被告90.7.10董事會呈議摘要表影本一紙。
原證六:平安鐘塔試車三個月運作記錄表影本一份。
原證七:被告董事會呈議摘要表影本一紙。
原證八:被告新建工程室90.7.26函及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影本一份。
原證九:兩造90.9.25.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被告新建工程室90.10.9函影本一紙。
原證十一:原告92.9.8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二:被告92.9.23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三:被告90.8.7函影本一紙。
原證十四:保養合約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平安鐘塔公共藝術工程係被告為慶祝馬偕醫院創院一百二十週年、迎接千禧(二000)年之標竿性、紀念性、多功能性之街角公共藝術工程。工程計有基座土木及面識工程、不銹鋼塔座結構工程(包括表面塗裝)、時鐘管琴自動演奏系統(包括兩面電腦時鐘:管琴設備、二十四支合金銅管、管座、電磁撞槌、控制器及按裝、調整)、娃娃機旋轉系統(包括人物造雕塑、製作;電動軌道系統之製作、按裝)、光纖照明系統(包括光管光纖工程、激光器、同步器...)電源供應及不斷電系統、系統整合及界面工程...等項(見合約第四條及被證三)。係一立體錐型構圖、鐘塔配以七彩光環圍繞、在夜空散發七彩光環;時鐘在各準點皆以聖樂播頌兼有整點報時、對時功能;娃娃機運轉、軌道上各原住民及漢人造型完偶攜手行進、象徵堆元族群的和諧與趣味...(被證一、六),總工程費高達壹仟壹佰捌拾萬元(見合約第五條),為具相當品質、價值之紀念性、多功能性公共藝術工程。從而本工程時鐘之準確性、時鐘與管琴音樂之配合性、娃娃機運轉之連續性,各系統及照平系統整合均應具工程一定之基本品質、價值、功能,始符合本工程之意義與目的。
二、惟系爭平安鐘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工啟用,頻頻故障,時鐘時而故障停擺、管琴時而無音樂聲、娃娃機時而無法運轉或屋門故障或有漏水現象,外部不金鋼結構亦有生金、十字架及時鐘投影燈時而故障、光纖激光器燈泡時而頻生故障...,無法連續之正常順利運轉,並早已停止無法使用;凡此均屬不爭之事實。且從本基金會暨上級總會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年十月四日現場檢驗發現娃娃機停擺不動、時鐘停在十一時不動、二日未能修復。經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函知仙荷公司(被證三);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亦函知仙荷公司列述本工程頻頻故障等瑕疵、迄今無法運轉順利,並已停止使用..(被證四函文說明四)。堪見原告完成之平安鐘塔未能為順利之通常運轉、時鐘時而停擺無準確性、娃娃機旋轉無連轉性、時鐘與管琴失配合性、多功能動態展示已失其功效..,顯失應有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使用,核與前㈠所示之基本品質、價值、功能、意義、目的不合。迭遭社會各界之指點及批評,影響觀瞻與形象重大。
三、原告依合約第七條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核與約定不符,並屬無理由:
(一)本件雙方係承攬關係,此參工程合約甚明。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定作人非俟承攬人將其工作完成得有約定之結果,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縱令依特約會將報酬先付,而於承攬人未履行其完全義務時仍許定作人就其未完成之部分請求估價返還(十四年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例參照)。而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且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八十三年台上九00號判決參照)。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八十四台上二二四九判決參照)。再者,工作物機能薄弱及偷工減料,均係指承攬人完成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情形而言..(三十九台上一五五三、五十二台上二七七六號判決參照以上參考判決例見被證二)。
(二)本件:
(1)系爭平安鐘塔工程,有右揭所述之瑕疵,其時鐘時而停擺故障、管琴時而無音樂聲、娃娃機時而無法運轉或屋門故障或有漏水現象、外部結構亦有生金..等等失其準確性、連續性、配合性、多功能性:並已停止無法運轉使用之事實,自屬件其應具備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甚明。而原告對於上述事實並不否認,僅以只負責施工,應由設計監工之衍生工程公司負責為飾卸。然而本工程係由原告負責採製、訂購、組合、按裝、施工,此參合約書即明;並係責任施工(合約第十六條),顯非單純施工而已。且系爭工程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而具備一定之品質、功能、價值及目的,原告對於採製、訂購、組合、按製、施作之軟硬體及其系統整合均應注意及之,並不因業主另有監造人員而得減輕或免除責任,參照 右開 判決例之旨,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即屬不合法例,其諉卸已責為無理由。
(2)且系爭平安鐘塔迄未經被告董事會通過驗收,有馬偕紀念醫院馬院新工字第九0二二一六號函暨馬偕紀念基金會馬紀社基 董新工 字第九一0六九號函、原告公司仙字第八九一二二三號函可稽(被證三、四、五)。而從原告仙字第八九一一一八號致被告基金會函之說明二:懇請完成驗收以利結案、仙字九00八一五號致馬偕紀念醫院函之說明六:懇請貴院伙儘速完成驗收手續..(被證
八、七)。在在足以證明尚未經正式驗收合格。堪見原告承攬之工作物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並減少或滅失其價值,亦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其工程作物機能薄弱或已失預期之重要功能之外,亦且不合符合約第七條第三款之約定。因之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抑祈駁回其訴。
(3)依據工程合約第十七條:「工程驗收」之規定:「乙方(原告)於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派員會同設計公司辦理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董事會正式驗收」,據此本件工程驗收,係以「被告董事會正式驗收合格」為準,原告原證二、五、六、九均非被告董事會之正式驗收,除不能持為認定其品質無瑕疵外,亦屬未完成正式驗收甚明。而依據工程合約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三款之約定,「正式驗收合格,乙方(仙荷公司)繳存保固切結書及工程總價百分之一工程保固金(一一八.000元)後,餘款百分之二十,一次結清」(註:原告依本條款請求)。從而本件工程未經被告董事會正式驗收合格,原告亦未繳存工程保固金等項,則其請求百分之二十之工程餘款,自與本條款不合。再者,依據工程合約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保管及保固」之約定,系爭工程採責任施工,於全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保固一年,除人力不可抗拒或甲方責任致損壞外,概由乙方負責..;則本件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之前,其故障頻仍,時鐘時而停止、管琴時而無音樂聲或不能配合準點播頌、娃娃機時而無法運轉或屋門故障或有漏水現象..,均屬乙方之責任,原告自不能依合約第七條為請求。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經提呈被告所屬馬偕紀念醫院工程驗收報告單(原證三);連雅文教授、黃儼先生管琴測試報告(原證三、四);被告董事會呈議摘要表(原證五)、平安鐘塔試車三個月運作記錄表(原證六);被告所屬馬偕醫院呈議董事會摘要表(原證七),以及兩造工程協調會議記錄(原證九)為證明;並以證人 候憲明 證述指為已減價八萬元驗收完竣云云。然而:
(a)依據合約第七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約定系爭工程正式驗收,係以甲方董事會為之;被告所屬馬偕醫院初驗合格,係正式驗收前之程序,並非正式驗收,此為合約所明定。且初驗時間及人員與正式驗收時間及人員不同,初驗合格不表示董事會正式驗收合格;而初驗情形尚稱良好,正式驗收不通過,正足以表示品質、性能、功能有瑕疵,此項正式驗收前之瑕疵故障自應由原告負責修復。又被告對於本工程至為重視,驗收事宜經院方呈報,先由董事會工程小組為初驗,初驗合符始提報董事會正式驗收,此參原告所提原證五:摘要表說明一之:「以上驗收結果提報董事會覆驗」,足證本會工程驗收小組係屬董事會之初驗,仍待董事會正式驗收。而原告對於院方驗收、董事會工程小組初驗、董事會正式驗收均知之甚明;此參歷次會同驗收測試及工程函文往來即明。況董事會正式驗收合格前,如有不可抗拒之原因或甲方責任致損壞,原告應負證明之責,任意諉責院方或本會工程小組已初驗或為毛材已達使用年限或遊客不按使用說明所造成,均屬不合。從而原告所提呈原證二、五、六、七均不能證明已正式驗收合格。
(b)系爭平安鐘塔工程係屬戶外多樣功能動態展示之工作物、管琴音樂僅其中之一項,而管琴音響有仁智不同感受,被告予以尊重,並未以 管琴響 感受不一為理由持為抗辯,原證三、四即與待證事實之爭點無關連。而管琴音樂聲符合水準,管琴音樂時而無聲或與時鐘不能配合,亦屬不合工程之品質、功能...
等項,敬祈明察。
(c)又原告以被告所屬馬偕醫院新工室於召集院內工務、企劃、稽核及仙荷公司代表進行本工程減價驗收協調會,雙方已達成減價驗收云云。事實上原告於該次協調會,其代表候憲明表示減價扣案實在很困難、無法同意;馬偕醫院院方亦指仙荷公司對於扣款困難接受...。此參原告所提呈原證九:工程協調會記錄「捌」6之(4)、7之(3)即明。且參以原告仙字第九00八一五號致馬偕紀念醫院函之說明四:關於減價部分本公司無法同意(被證七)。顯見原告所指己達成減價驗收之詞與事實及證據不合。
(d)再者,右開工程協調會對於減價驗收並未達成協議,已如右述;而仙荷公司同意原工程外之十字架約八萬元捐贈,以及提保固年限為二年及保固金一倍..等項。由於該十字架本非原工程之內,自非原工程之減價;載明字架約八萬元係捐贈,自非減價。且提高保固年限及保固金,係通正式驗收之後,為領取尾款之條件。本工程未通過正式驗收,自無領取尾款之可言。況捐贈或提高保固年限及金額均不能充為正式驗收通過之證明。
(e)尤其本項工程協調會係新工室依告董事會第五次會議第一案議交辦事項辦理,相關辦理情形,預定九十年十月四日提報被告董事會審議,顯見右開協調會記錄僅充董事會審議之參考資料而已,此參會議記錄「柒」之(五)自明。而被告董事會對於原告未為善意回應,經依據現場查勘娃娃機停擺不動、時鐘停擺不動..之實況(見被證三),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第七次會議(三)決議:(1)未通過驗收,限三個月內改善完成驗收。(2)期限內無法改善完成驗收、辦理解約..,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通知原告在案(原證十及被證三),而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維持正常運轉以便驗收,所指已完成驗收或減價驗收,均屬無稽。
(f)原告所舉證人侯憲明係本件工程合約原告之連帶保證人綠達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此參和書即明;與原告為共同利害關係人。且侯憲明代表原告參與右開工程協調會,此參會議記錄「肆」出席人員仙荷公司代表(侯憲明董事長)甚明;則其陳述自屬代表原告,並非證人。況如右開(3)(4)(5)所述,該次協調會並未達成減價驗收;亦不能充為被告董事會正式驗收通過之證明。如有必要,被告請求傳喚當日協調會召集人即主席:馬偕紀念醫院新建工程室鄭福信主任證明,附此呈明。
(4)此外,原告以系爭工程已請領百分之八十工程款,足證符合設計:以及系爭工程為戶外多功能動態展示,多項零件均屬消品,每日不斷使用.不可能毫無故障云云。然而:
(a)原告已申領之工程款,其中百分之二十係依據合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一款、本契約簽訂生效後,撥付總工程款,顯見原告據為證明其完工之工作物施工符合設計圖說或規範,自屬無稽。同條第二款:完成公共藝術經測試完成,工程驗收合格。況本件工程之測試驗收,先由乙方所屬馬偕醫院新工室辦理初驗,再由院方各單立共同複驗;院方複驗測試合格後才呈報董事會正式複驗試,凡此之驗收程序,原告知之甚明,並係親自參與之事實。從而原告不能以己請百分之八十工程款,即認正式驗收合格而請求其餘百分之二十尾款。
(b)本件系爭平安鐘塔工程係屬戶外多樣功能動態展示之工作物,多項功能相互連接,已為原告所不爭;因此原告對於各部工程機件之品質及組裝或系統配合均應注意。且依合約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保管及保固之約定,本工程於正式驗收合格前,除不可抗拒或甲方責任致損壞外,概由原告負責。惟實上系爭工程之時鐘時而停止、娃娃機時而不運轉、管琴音樂時而不配合..或有屋門不開及漏水現象、光纖照明系統頻生故障..等項瑕疵及失去功能等,自應由原告負責修復使合符品質、功能、價值及目的甚明。況系爭平安鐘塔確有上開瑕疵及未通過被告董事會正式驗收,此參被告前呈證三、四、五即明;堪證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其品質功能均屬不合水準,並失原有價值、意義及目的。又原告以購買高級汽車行駛一段時日不可能無故障為比喻;然而買車試車時即無法發動或時而熄火,必遭退換;系爭平安鐘塔自完工即時生故障,自屬無權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再者,正式驗收如同吾人之考試測驗,考試測驗未通過即應用功改進;驗收未通過自應改善修復使符合品質、功能等等,原告諉卸責任,自非可取。
四、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本件系爭平安鐘塔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工,此參原告起訴狀事實欄記述:以及其所提呈原證十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仙字第九二0九0八號致被告函說明一:「本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工」甚明。而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完工即可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指請求權人得請求或法律上可請求之日起開始進行,不因債務人逃避或未配合或事實之障礙而影響(最高法院六十三台上一八八五、七十三台上三八三八、二00、七十六台上四五三判決例參照)。且工作之完成與工作瑕疵係二回事,不能以工作有瑕疵請求驗收遲延充為中斷時效之理由(七十三台上二八一四號、八十五台上二二八0號判決例參照)。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無品質不合等項瑕疵,自應於工作完成時即得為請求。又依據民法第一二七條第七款: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二九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據此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工,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可請求行使並起算,其二年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為起訴請求,自屬罹於時效,敬請駁回其訴。
(二)次按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承認(七十六台上一五六0號判決例參照)。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其後多次協調會或協謫討論如何解決,均係對工程驗收未通過之問題為之,此參函文指驗收不通過,限三個月期間改善,否則解約退款即明,自非對於請求權之承認可比。且此項附期限及條件之通知,原告未期於內完成其條件、效力尚屬不成立,顯難謂請求權汏承認而中斷(七十一台上一七0號判決例參照)。至相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後往來函件已係時效完成之後,均不得持為時效之爭執,附此呈明。
參、證據:被證一:馬偕紀念醫院雙週刊、馬偕醫院訊雙月刊封面影本各一份。
被證二:相關參考判例影本一份。
被證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九0二二一六號函影本一件。
被證四:馬偕紀念基金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九一0六九六號函影本一件。
被證五:仙荷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號函影本一件。
被證六:原告所列「平安鐘塔意義」全文影本一份。
被證七:仙荷公司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函影本一件。
被證八:仙荷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函影本一件。
被證九:工程估價單影本三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街角公共藝術「平安鐘塔」工程,總價為壹仟壹佰捌拾萬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工,嗣經八次驗收,缺失已全部改善完成,被告之董事會陳報其董事會「測試結果正常,然被告之董事會對於平安鐘之鐘聲因有異議,經委託台北打擊樂團及國家交響樂團定音鼓首席連雅文教授、朱宗慶打擊樂團首席黃儼老師等測試,均證實平安鐘聲並無瑕疵已臻理想,惟被告董事會仍要求:剩餘尾款先行支付一百零一萬元,娃娃機設備部份待三個月試車,一切正常後再支付,如有故障時,承商接獲通知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修復完成,否則以扣款方式辦理。原告配合被告之要求進行測試,在九十年四月七日至九十年七月五日三個月之測試期間,時鐘部份均運轉正常,娃娃機部份運轉僅有四次故障,原告均依被告要求於四十八小時內修復並免費更換耗材新品。詎被告董事會竟仍藉口質疑上開測試結果及以故障率高為由而拒絕付款,嗣經兩造討論後,最終達成決議為:平安鐘塔頂上之十字架造價為八萬元,原告同意捐贈,提高保固年限及保固期限由原保固一年改為保固二年,保固金額由原來壹拾壹萬捌仟元,提高一倍改為貳拾叁萬陸仟元,保固金於保固二年期滿後餘額無息退還,在保固期限內,管琴音樂鐘調音費用由承商負擔,每年須調音二次,在保固期限內,須按照保養合約內容處理。然原告多次請求付款均無效果,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尾款二百三十六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平安鐘塔公共藝術工程係被告為慶祝馬偕醫院創院一百二十週年、迎接千禧年之標竿性、紀念性、多功能性之街角公共藝術工程。工程計有基座土木及面識工程、不銹鋼塔座結構工程、時鐘管琴自動演奏系統、娃娃機旋轉系統)、光纖照明系統、電源供應及不斷電系統、系統整合及界面工程等項。係一立體錐型構圖、鐘塔配以七彩光環圍繞、在夜空散發七彩光環;時鐘在各準點皆以聖樂播頌兼有整點報時、對時功能;娃娃機運轉、軌道上各原住民及漢人造型完偶攜手行進、象徵堆元族群的和諧與趣味,總工程費高達壹仟壹佰捌拾萬元,為具相當品質、價值之紀念性、多功能性公共藝術工程。故本工程時鐘之準確性、時鐘與管琴音樂之配合性、娃娃機運轉之連續性,各系統及照平系統整合均應具工程一定之基本品質、價值、功能,始符合本工程之意義與目的。惟系爭平安鐘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工啟用,頻頻故障,時鐘時而故障停擺、管琴時而無音樂聲、娃娃機時而無法運轉或屋門故障或有漏水現象,外部不銹鋼結構亦有生銹、十字架及時鐘投影燈時而故障、光纖激光器燈泡時而頻生故障,無法連續之正常順利運轉。九十年十月三日、四日娃娃機停擺不動、時鐘停在十一時不動,經二日未能修復,迄今無法運轉順利,並已停止使用。堪見原告完成之平安鐘塔未能為順利之通常運轉、時鐘時而停擺無準確性、娃娃機旋轉無連轉性、時鐘與管琴失配合性、多功能動態展示已失其功效,顯失應有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使用。系爭平安鐘塔迄未經被告董事會通過驗收,關於減價部分之協議,亦未經被告董事會通過,原告依合約第七條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核與約定不符,並屬無理由。況本件系爭平安鐘塔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工,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可請求行使並起算,其二年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為起訴請求,自屬罹於時效,敬請駁回其訴等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一)兩造就工程合約書之真正均無爭執。
(二)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工。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通過驗收?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消滅?
(二)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
五、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正式驗收合格,乙方(按:即原告)繳存保固切結書及工程總價百分之一工程保固金後,餘款百分之二十,一次結清(保固金亦可用記名公債繳納)」、第十七條「工程驗收」約定:「乙方於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按:即被告)派員會同設計公司辦理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董事會正式驗收。...」,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由上述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尾款百分之二十即貳佰參拾陸萬元,須經被告董事會正式驗收合格,始一次結清。在系爭工程未經被告董事會正式驗收前,原告尚無從請求工程款尾款之給付。而本件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工後,兩造雖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協商決議:「(1)平安鐘塔頂上之十字架造價為八萬元,不辦理追加;仙荷公司同意捐贈本院。(2)提高保固年限及保固期限由原保固一年改為保固二年,保固金額由原來壹拾壹萬捌仟元,提高一倍改為貳拾參萬陸仟元;保固金於保固二年期滿後餘額無息退還。
(3)在保固期限內,管琴音樂鐘調音費用由承商負擔,每年須調音二次(即半年一次)。(4)在保固期限內,須按照保養合約內容處理。(5)保固保養合約內容請工務示再予詳細訂定」,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在卷可證,惟該會議記錄未經被告董事會同意,且被告董事會就系爭工程迄未為正式之驗收行為,原告既無從請求工程款之尾款,其請求權之時效自尚未完成。是被告所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非屬可採。
六、次查: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應以兩造工程合約書之約定為準,依工程合約書第三條「工程範圍」之約定:「包含本工程及圖說等所載,凡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估價單上所載明之各項所需一切人工材料以及上開圖說,估價單均未載明,而為完成全部或局部工程所必須,或為慣例無須載明者,均屬本合約內之工程範圍」;第四條「工程內容」約定:「1、基座土木及面識工程;2、不銹鋼管主體結構;3、光纖照明;4、管琴及旋轉娃娃機;5、電源供應及不斷電系統(外電電源由甲方提供);6、系統整合及界面工程;7、避雷針系統」,此有卷附之工程合約書可證。本件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工,之後歷經八次驗收,其中第八次驗收結果記載:「因娃娃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當機,故延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作複測,測試結果正常,會測通過,至此完成院方驗收作業」,有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工程驗收報告單」附卷可稽。然因被告之董事會對於平安鐘之鐘聲因有異議,先後經原告委託台北打擊樂團及國家交響樂團定音鼓首席連雅文教授測試,及被告之董事會委託朱宗慶打擊樂團首席黃儼老師測試,前者之測試結果為「本人完成二次查驗,...以專業的立場足證明此座管鐘琴為高品質的樂器...惟要特別注意的地方是管鐘的發聲特性和一般樂器大不相同,主要是仿鐘聲的音色會讓一般習慣絕對音高的使用者誤以為樂器品質不良...貴院所購置之樂器品質遠高於上」;後者之測試結果為:
「當聆聽者站立位置位於鐘塔週圍二十公尺左右聆聽時,音樂的旋律時有中斷或是其音準偶爾令人感到稍有偏差,音量也稍嫌不足,金屬敲擊的尖銳聲音幾乎掩蓋了原有的旋律;當聆聽者站立位置位於鐘塔正下方聆聽時,音樂明顯改善,旋律完整,音量充足,但音色仍嫌尖銳刺耳,不夠柔和;當本人親自攀登至塔上管琴位置並以手動演奏或聆聽機械演奏時,音色及音量等科學條件皆能達到理想狀況」,此有原告提出之測試報告影本二件在卷可證,是系爭工程之音聲部分並無瑕疵,業堪認定。
被告董事會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工程驗收時,驗收小組驗收結論為:「(1)剩餘百分之二十尾款二百三十六萬元,先行支付一百零一萬元,另保留娃娃機設備部份佔一百三十五萬元暫不付款,(2)待三個月試車,娃娃機一切正常後再支付一百三十五萬元,(3)如有故障時,承商接獲通知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修復完成,否則娃娃機以扣款方式辦理,(4)請新工室每日記錄平安鐘塔運轉狀況後回報」,其後之九十年四月七日至九十年七月五日三個月為測試期間,時鐘部分均為正常,投幣機部分因訪客使用舊板硬幣而故障二次,娃娃機部份有四次故障,原告依被告之通知於四十八小時內修復並免費更換耗材新品,此有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董事會呈議摘要表影本在卷可證。足證原告已盡被告董事會驗收結論之要求,顯難認系爭工程具有何種瑕疵。
然而,被告既未依上述董事會驗收結論,先行支付一百零一萬元,亦未於原告將娃娃機修復後從速辦理正式驗收,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原告:「.
..依提報之記錄曾發生四次故障,其故障頻率是否太高?...」,顯已違背工程合約書之驗收義務,故被告以未經正式驗收為由,拒付原告工程尾款,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貳佰參拾陸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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