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張智剛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四號),甲○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 邱銀梅 」、「己○○」、「丁○○」及「 呂芳興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七宏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揚公司)負責人,而宏揚公司曾向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借貸,並因貸款即將屆期而須辦理借新償舊事宜,寶島銀行乃要求須提出董監事會議記錄,戊○○因認宏揚公司董監事均早已知悉該筆借貸須借新償舊,且各該董監事均無不同意見,戊○○竟為貪圖一時便利,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明知宏揚公司並未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在前開地址召開董監事會議,仍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職員 譚瑞瑜 偽造宏揚公司曾於該日下午三時召開董監事會議之會議記錄,並由譚瑞瑜偽造董監事乙○○、邱銀梅、己○○、丁○○及呂芳興之署名各一枚,且蓋用乙○○、邱銀梅、己○○、丁○○及呂芳興放置在宏揚公司之印章於偽造之會議記錄上,用以表示宏揚公司曾於該日召開董監事會議及出席董監事同意借新償舊之意思表示,戊○○再指示不知情之譚瑞瑜持該偽造之會議記錄向寶島銀行行使,以供辦理貸款借新償舊事宜,足生損害於乙○○、邱銀梅、己○○、丁○○、呂芳興及寶島銀行,嗣因宏揚公司無力清償貸款,寶島銀行即對宏揚公司及乙○○等人提出民事訴訟,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得知上情前,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及戊○○自首與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甲○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甲○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該日未曾召開董監事會議等情一致(見甲○卷第三七頁),復與證人宏揚公司董事丁○○及宏揚公司總經理己○○分別到庭證述經過大致相符(見甲○卷第八四、四一頁),此外,並有宏揚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董監事會議記錄影本及宏揚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借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三六六二號卷第四一至四三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譚瑞瑜偽造董監事會議記錄復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就前開偽造宏揚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犯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之事實,有自首狀附卷可佐(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三六三六號卷第一至四頁),故告訴人乙○○雖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且檢察官亦於另案偵查中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主動檢舉而簽分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七0五號偽造文書案件,然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之前,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一時便利、手段、對宏揚公司董監事及寶島銀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偽造之宏揚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業已交付予寶島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董監事會議記錄上偽造之「乙○○」、「邱銀梅」、「己○○」、「丁○○」及「呂芳興」署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一三四號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乃係同一事實,甲○自得併予審理論究,附予敘明。
四、至告訴人乙○○雖多次於甲○指訴稱伊不知宏揚公司有貸款的事情,被告有拿空白的東西給伊簽名,被告告訴伊是股東所以要簽名,伊簽字的時候不知道是要貸款用的‧‧‧‧對保簽名及連帶保證書上伊有簽名,但伊簽的時候文件都是空白的,沒有任何字或是格式云云(見甲○卷第三六、三七頁),並請求甲○併予審理被告偽造本票向寶島銀行貸款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查:宏揚公司以借新償舊方式辦理寶島銀行貸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宏揚公司總經理己○○到庭證稱:知道宏揚公司向寶島銀行借款,寶島銀行有對保,連帶保證書及對保簽名均真正等語屬實(見甲○卷第四一、四二頁),核與證人即宏揚公司董事丁○○證稱:主辦的人有跟伊說要向寶島銀行借款,因為伊不管事,所以有去簽連帶保證書等情無訛(見甲○卷第八三、八四頁),甲○審酌宏揚公司因嗣後無力償還積欠寶島銀行之貸款,而致被告、己○○、丁○○及告訴人乙○○之財產均遭寶島銀行查封,而參酌被告所為供述,與證人己○○、丁○○前揭證詞均相一致,且銀行之連帶保證書等均係制式文件,就連帶保證意旨均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方式記載明確,是告訴人乙○○指訴伊簽名時文件上均是空白沒有字或格式云云,已難信實;另告訴人乙○○雖又指訴被告冒用伊名義向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辦理二百萬元信用貸款云云,然經甲○質諸既不知辦理信用貸款一事,何以在彰化銀行借款文件上簽名乙節,告訴人乙○○乃係指訴稱:伊沒有去過彰化銀行,亦不知被告要以伊名義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被告跟伊說筌友公司信用狀要保證用,伊才在保證書上簽名云云(見甲○卷第三八、三九頁),惟甲○審酌被告雖就以告訴人乙○○名義向彰化銀行借貸二百萬元之經過供稱:「沒有事先告訴他,因為對保時,他就會知道了」等語(見甲○卷第四十頁),然以告訴人乙○○名義向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有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借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甲○卷第五九頁),其上簽名係屬真正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自承在卷(見甲○卷第一八三頁),核該申請書上告訴人乙○○簽名處即已明確記載係「借款申請人」,是告訴人乙○○指訴稱誤認係為筌友公司信用狀擔任保證人始行簽名云云,尚與事實有間而無可取,另再審酌告訴人乙○○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親自前去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供承無訛(見甲○卷第一八四頁),而該存款帳戶於開立後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撥入前揭信用貸款核貸金額二百萬元,亦有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彰北路字第四二二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可稽(見甲○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顯見告訴人乙○○供稱伊從未去過彰化銀行云云,顯非事實,復參酌告訴人乙○○嗣後雖又改稱係因被告稱要還伊錢,乃應被告要求前去彰化銀行開戶等語,然查,被告倘係因欲償還借款予告訴人乙○○,僅須匯款至告訴人乙○○已有之帳戶內即可,客觀上難認有何要求告訴人乙○○由臺中遠赴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開戶之理,且告訴人乙○○亦已供稱伊未持有該新開立帳戶之提款印章等情屬實,亦足證告訴人乙○○供述開立該帳戶係供被告還款而與辦理信用貸款無涉云云,並非事實,且告訴人乙○○前揭主張,亦為民事法院所不採,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民事裁定可資佐證(見甲○卷第一五五至一七一頁),從而告訴人乙○○於甲○指訴伊未同意宏揚公司就寶島銀行貸款部分借新償舊以及被告冒用伊名義向彰化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云云,均無可取,故告訴人乙○○請求甲○併予審理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難准許,附予敘明。
五、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0二、六00三號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筌友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與銀行交易,卻要求股東 張耀丞 簽立保證書數份,以辦理公司貸款手續,詎被告明知張耀丞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個人借款之保證人,竟持張耀丞所簽立之空白保證書,作為被告及乙○○向彰化銀行借款之擔保,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據罪嫌等語。甲○經查:告訴人丙○○雖指訴稱:伊配偶張耀丞簽名於保證書上時是空白的,被告未經伊與張耀丞同意辦理貸款云云(見甲○卷第八七、八八頁),然被告就筌友公司貸款經過係供稱:宏揚公司與筌友公司都是伊在負責,二公司在同處辦公,且二公司間會有借貸關係,而告訴人之配偶張耀丞是筌友公司經理,本票上面的印章都是張耀丞自己蓋的等語,且甲○審酌銀行保證書均係制式之定型化條款約定,故告訴人丙○○指訴伊配偶張耀丞生前所簽訂保證書乃係空白等情,是否可採,容有疑義,且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罪時間乃係八十九年初,距告訴人丙○○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近半年,且偽造宏揚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與筌友公司貸款部分亦難認屬同一犯罪計畫,客觀上無從推論被告有何概括犯意,從而甲○自不得併予審理論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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