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五四號
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三之一號房屋之四樓、五樓建物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上空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該土地地上空間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捌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佰伍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三之一號房屋之四樓、五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之空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六百零八元,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返還地上空間予被告止,按月給付原告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即每月二千五百八十八元)之不當得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㈠被告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六三之一號建物占用原告所
有土地三平方公尺,業經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一0五八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決確定確認原告所有權在案,嗣於民國八十四年被告未遵守該項判決,原告只好再提訴訟,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在案。
㈡被告因向銀行貸款之故,受銀行要求,需將其建物謄本上載之占用原告土地三平
方公尺字樣劃除,復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告知需將該占用之土地拆還給原告方得除去該記載文字,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將占用土地拆還,惟房屋只拆到三樓,四樓以上全未拆除。被告仍屬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空間,爰訴請拆除上開被告之物。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兩造間曾經數次協調,且原告曾同意無庸拆除系爭建物。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測量之結果,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六三之一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三平方公尺(即四、五樓),占用系爭土地上空間;此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建地二字第o00000000oo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參,被告復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空間?㈡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若干?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可參。經查:
⑴原告曾就其所有六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範圍,對被告之前手訴外人 余水枝 提起確認
界訴訟,歷經本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三六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上字第一○五八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兩造之界址。嗣原告就被告所有西寧南路六三之一號建物占用原告之土地計三平方公尺之事實,再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承辦該案之承審法院調查後,認為先前原告已就該西寧南路六三之一號建物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相同事實,對於六三之一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余水枝起訴,且於本院七十五年訴字第二六八二號訴訟上成立和解,由余水枝同意每年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元之土地租金予原告,兩造業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認為被告屬於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特定繼受人,應受該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即原告對被告每年可請求之土地租金以二萬四千元計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卷核閱無訛,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⑵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出租人仍
得收回基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屬違建請求拆除等等,被告對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第六四頁),屬違反法令之使用,應可信為真實。參諸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請求被告拆除一、二、三樓之建物,且被告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拆除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在當時原告已為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且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即不再給付租金。是故本院認為兩造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被告拆除一、
二、三樓建物時,已經合意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土地,包含上方之空間,俾使土地所有權人能充分使用土地。惟被告僅拆除一、二、三樓之建物,反而留下四、五樓之違建,仍然沒有全部返還土地。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七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建物四、五樓,先前雖有合法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上方之空間,但自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已終止時起即屬無權占有,而妨礙原告土地之使用,其所有權受有侵害,原告本於其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四、五樓之違建(一、二、三樓之建物被告已拆除完畢)後返還土地之空間,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七、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亦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不定期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所有之系爭四、五樓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方之空間,仍屬於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未能占有該空間,無法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係使用收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方空間,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於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收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返還其價額。茲將被告各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公告地價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部分: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現,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規定甚明。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更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查系爭六八地號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八元(見本院卷第八四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即該時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計算式為:140288×80/100=112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萬華區,交通堪稱便利,惟附近均為老舊房屋、且被告已主動拆除原系爭建物一至三樓部分,目前僅餘四、五樓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地上空間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租金以該地申報地價總價額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且被告占用土地之租金應由被告依占用之比例即五分之二負擔,是原告請求返還前開期間共計十五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此為計算標準,該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前開期間之租金為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計算式為:112230×3×3%×1/12×15=12626)。被告應負擔五分之二即五千零五十元(計算式為:12626×2/5=5050)。是以此期間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五千零五十元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返還地上空間予被告止,按月給付原告公
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除以十二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查系爭土地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見本院卷第八四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即該時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萬二千八百十八元(計算式為:103523×80/100=82818)。是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前揭之計算標準,該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每月之租金為六百二十一元(計算式為:82818×3×3%×1/12=621)。惟被告依占用之比例負擔租金,即由被告負擔月租金之五分之二即二百四十八元(計算式為:621×2/5=248)。故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價額部分為二百四十八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三之一號房屋之四樓、五樓建物拆除;將該部分之空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五千零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八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其金額低於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判決原告其餘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民一庭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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