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蔣瑞琴律師被告興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純穎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九十三年四月卅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興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事實經過:
㈠被告興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興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興
運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向訴外人新加坡商西門子公司購買快速置件機及餵料器,該批機器於運送人運送途中因管理不當,將貨車停放於台北市華中橋下,遭因颱風過境所淹之河水浸泡而致毀損。
㈡系爭損害發生後,原告即委託永霖公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永霖公司)會
同系爭貨物供應商之關係企業即被告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西門子公司),及受貨人即被告興運公司之相關人員就機器受損狀況進行檢驗。
㈢被告西門子公司自始即於歷次會議中表示機器無法修復,並提出其德國總公
司致新加坡西門子公司之函件,其中表示系爭機械重建(修復)費用將遠高於機械價格,不保證流程之可靠性,建議將系爭機器於新加坡丟棄。原告為確認機器修復之可能性及費用,曾要求永霖公司公證人就系爭貨損實際檢測,但被告西門子公司以「商業機密」為由,不同意送到其他公司檢測,故僅以該公司單一零件價格表為基準,加總計算後估算約需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尚不包括工資在內;另該公司國外總公司技師、在台分支機構之維修人員及主管,均一再表示系爭貨物係屬精密機械,無法修復,因系爭貨物之進口報關金額為一千四百零五萬元,故原告及所委託之公證人依被告西門子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函件及說明,及該公司人員之專業意見,在協商後,於同年九月十七日賠付被告興運公司修理費用九百萬元,並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興運公司丟棄。
㈣嗣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相關規定,對承攬運送
人、運送人及其受僱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西門子公司負責修理之員工 張紹文 於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審理程序中作證時,原告始發現系爭機器已由被告西門子公司以馬克十二萬五千元之金額修繕完畢,並恢復原有功能,可正常運作,且已交付被告興運公司使用。而系爭貨損之範圍及修復金額,亦經該確定判決認定應為馬克十二萬五千元,折算為新台幣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請求權基礎:
㈠被告興運公司及西門子公司共同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高於被
告興運公司損害金額之保險金,其行為已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向該二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㈡產物保險契約係以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為目的,今被告興運公司之損害僅有
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故被告興運公司僅於前述金額之範圍內,得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份,被告興運公司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興運公司返還其取得之不法利益。
㈢被告丙○○為被告興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本應依法執行業務,其竟與被
告西門子公司共同行使詐術,騙取原告支付超過真正損害金額之保險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其與被告興運公司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興運公司與被告西門子公司共同行使詐術:
㈠被告興運公司向德國西門子公司進口之機器遭受水溼後,為謀取不法所得,
與被告西門子公司串謀,謊稱系爭機器已無修復可能。其間被告西門子公司多次配合被告興運公司之行為如下:
⒈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公證人連同被告西門子公司之技師張紹文前往檢視機
器受損狀況,張紹文聲稱此貨物遭水浸泡六十公分,IC板已遭損害,故機器已無法修復。
⒉同年月七日,被告西門子公司之總經理PETERVOLKL提出機器損害修理費用預估報告,並在原告等人之要求下,向國外了解修復之可能性。
⒊上述會議後,公證人接獲被告西門子公司轉發之國外傳真,表示修理費用高於機器本身價值,建議機器在新加坡丟棄。
⒋原告試圖請其他公司修理,但由於德國西門子公司拒絕提供IC板,且堅
稱機器已無法修復,應視為全損,原告不得已轉請他公司與被告西門子公司聯絡,估計修復價額,被告西門子公司估算之價格高於重置價值,且無法取得IC板。
⒌同年九月六日原告與被告興運公司商談理賠時,由於被告西門子公司一再
聲稱修復金額過高,使原告陷於誤信,而於同年月十七日以九百萬與被告興運公司達成和解。
㈡被告雖辯稱德商西門子公司之函件或張技師個人向永霖公司發表之看法,均
非被告之行為,不可歸責於被告,惟德商西門子之函件,乃透過被告西門子公司總經理轉發,且在多次會議中,被告西門子公司之總經理、經理及張紹文技師,皆一再聲稱系爭機器無法修復,而其參與會議皆是以被告西門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參與,皆係以代表被告西門子公司之身分為詐害行為,被告西門子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不論原證信函之流程為何,被告西門子公司交付該函件之目的,既在於作為貨物受損程度之依據,只要其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仍是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術手段。
被告興運公司與被告西門子公司之詐術行為與原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產物保
險之目的,只在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故被保險人惟在受損範圍內,對保險公司有請求權。原告因被告等共同行使詐欺,而支付超過被告興運公司所投保機器所受之實際損害金額,故就超過部分所支付之金額,為因受詐欺所受之純粹財產上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
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遭被告等詐騙後,始終相信被告等所述為真,
並轉而向運送人請求賠償,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傳喚張紹文技師後,始知悉被詐欺之事實,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九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今原告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方知有因詐欺而受損害情事,時效自應自該時起算,原告於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
參、證據:提出新加坡西門子總公司函、公證報告、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西門子公司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乙○○。
乙、被告興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徦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本件事實發生經過:
㈠八十五年間,本件被告興運公司向訴外人新加坡商Siemens(PTE)Ltd.購買
快速置件機及餵料器,該批機器並由原告承保。新加坡商Siemens(PTE)
Ltd.、被告西門子公司及德商SiemensAG雖同為西門子集團公司,惟屬三獨立公司,各有其法人格。原告指稱被告興運公司向德國西門子公司進口之機器遭受水濕後,為謀取不法所得,與西門子公司之台灣分支機構即被告西門子公司串謀謊稱云云,與事實有違。
㈡該批機器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運送來台後,因運送人存放地點不當而遭受 賀伯
風災水漬,受有嚴重損害。被告興運公司乃要求原告依約進行保險理賠,並要求新加坡商Siemens(PTE)Ltd.評估機器受損情形與修復之可能性及代價。被告西門子公司受新加坡商Siemens(PTE)Ltd.所託,就近支援查看機器受損情形並蒐集相關資料俾供評估。
㈢被告興運公司數次召集包括原告、原告委請之公證人及被告西門子公司等人
參與鑑定、協商。被告西門子公司斯時相關技術人員初步查看發現水漬情形嚴重,而該機器屬精密儀器且為全新機器,雖可試行修復,惟為達成被告興運公司所要求類似或相同於全新機器效能,及公證公司鑑定之標準,達到保險標的出險前之狀態,所需花費之金錢將遠大於再購買新機之費用,且無法保證是否達到新機器之效能,因而不建議進行修復工作。且因該機器已嚴重受損,內部機器零件多受有水損,無法插電實際進行測試,以免發生火災或爆炸之危險。原製造商德商SiemensAG審視被告西門子公司蒐集之照片及相關資料研判後,亦持相同意見,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三日函告新加坡商Siemens(PTE)Ltd.,因所需花費之金額將遠超過機器價值因而「不建議」就受損機器進行維修、重建。(We“donotrecommend”torebuildthemachinesasthecostinvolvedwillbemuchhigherthanthemachineprice.),並建議在新加坡棄置該受損機器。
原證之信函為西門子公司內部信函,與原告毫不相干:該信函係由德商
SiemensAG發給新加坡商Siemens(PTE)Ltd.,再由被告西門子公司轉給客戶即被告興運公司參考,該信函為西門子公司內部信函,被告西門子公司從未直接或間接將該信給原告或原告委請之公證人。既然該信函不是被告西門子公司給原告之信函或建議,且原告不受該信函或建議內容之拘束,殊難想像被告西門子公司將內部信函轉給被告興運公司參考,如何對第三人詐欺?被告興運公司所購置之機器為全新機器,而原告委請之公證人詢問被告西門子
公司該批保險標的之機器「可以修理」或「不可以修理」,其標準在保險事故公證上專指出險標的物能否在不影響其性能下達到出險前之狀態。被告興運公司當初要求被告西門子公司評估之目標,亦是達成類似或相同於全新機器效能。無論係依照被告興運公司之要求或公證人之標準,系爭受損機器確實無法修復至如新且附保固狀態,如欲達此狀態所需花費之金錢恐超過新機器價值而不經濟,因而不建議修。德商SiemensAG之信函或被告張技師對本件機器設備之意見均符合上述業界標準,被告西門子公司並無任何詐騙行為。
原告與被告興運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達成協議,同意以九百萬元進行本
件理賠,並同意受損機器由被告興運公司自行處理。嗣被告興運公司持伊與原告簽署之協議書,要求新加坡商Siemens(PTE)Ltd.試行修復該受損機器。由於斯時被告興運公司是新加坡商Siemens(PTE)Ltd.重要潛力客戶,該公司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又受被告興運公司告知已與原告達成理賠協議且有權自行處置機器,遂在不保證維修之品質、不負保固責任及不可能達到如新或出險前狀態之情況下,同意試行維修,雙方並於同年十月一日簽署維修合約,並言明不擔保能修復,且縱使修復亦不保證品質及無保固服務,惟遲至同年十一月相關零件仍未進口而未能開始維修工作。被告西門子公司受託技術支援,初始即明白對被告興運公司表示該機器修復可能性小,縱使修復最多僅能達到堪用程度,無法要求達到如新購機器般之標準,且被告西門子公司亦不負任何維修保固責任。被告西門子公司試行維修過程並非順利,嗣後該機器雖經修繕,但其品質及精準度與新購機器明顯不同,機器功能十分不穩定,時好時壞,其結果與被告西門子公司初始對於本件維修之評估結果一致,並無任何詐欺行為。
原告既是專業保險公司,委託永霖公司調查,則原告是否給付保險金及給付金
額之多寡,所信賴者為永霖公司之公證報告,而非與其無任何委任關係或契約義務之被告西門子公司內部文件或張紹文先生個人主觀意見。原告根據所委請之公證公司之報告,憑其保險專業所做出之理賠決定,如何能要求被告西門子公司負責?
參、證據:提出維修合約暨中譯文、筆錄、系爭機器風災受損圖、傳真等影本為證。聲請訊問證人甲○○。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等民事卷宗。
理由原告起訴時原以興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七日追加丙○○為被告。又本件被告興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興運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向訴外人新加坡商西門子公司購買快速置件
機及餵料器,該批機器於運送人運送途中因管理不當,將貨車停放於台北市華中橋下,遭因颱風過境所淹之河水浸泡而致毀損。系爭損害發生後,原告委託永霖公司會同系爭貨物供應商之關係企業即被告西門子公司,及受貨人即被告興運公司之相關人員就機器受損狀況進行檢驗。被告西門子公司自始即於歷次會議中表示機器無法修復,表示系爭機械重建(修復)費用將遠高於機械價格,不保證流程之可靠性,建議將系爭機器於新加坡丟棄,原告及所委託之公證人依被告西門子公司所提出之函件、說明及專業意見,在協商後,賠付被告興運公司修理費用九百萬元,並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興運公司丟棄。嗣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相關規定,對承攬運送人、運送人及其受僱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西門子公司負責修理之員工張紹文於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審理程序中作證時,原告始發現系爭機器已由被告西門子公司以馬克十二萬五千元之金額修繕完畢,並恢復原有功能,可正常運作,且已交付被告興運公司使用。而系爭貨損之範圍及修復金額,亦經該確定判決認定應為馬克十二萬五千元,折算為新台幣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被告興運公司及西門子公司共同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高於被告興運公司損害金額之保險金,顯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向該二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興運公司返還其取得之不法利益。被告丙○○為被告興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被告西門子公司共同行使詐術,騙取原告支付超過真正損害金額之保險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其與被告興運公司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西門子公司則辯以:原告是專業保險公司,委託永霖公司調查,則原告是否給付保險金及給付金額之多寡,所信賴者為永霖公司之公證報告,而非與其無任何委任關係或契約義務之被告西門子公司內部文件或張紹文先生個人主觀意見。原告根據所委請之公證公司之報告,憑其保險專業所做出之理賠決定,如何能要求被告西門子公司負責?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興運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卅日,將其空運進口之德國西門子高精密取放機器,委
託丹沙公司報關提貨及安排內陸運送,丹沙公司與被告金安公司訂立貨物運送契約,金安公司安排其司機即被告 徐崇榮 到中正機場倉庫領貨。嗣因賀伯颱風來襲,興運公司要求丹沙公司及被告徐崇榮於颱風過後再送貨,被告徐崇榮將裝有貨物之貨車停放於華中橋下堤外停車場,惟因該停車場淹水致貨物濕損,保險人華南公司於理賠興運公司九百萬元後,受讓興運公司之權利,並對丹沙公司、被告金安公司及徐崇榮起訴求償,經判決確定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丹沙公司應賠償華南公司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金安公司及徐崇榮應連帶賠償華南公司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給付,其餘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有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等民事卷宗可稽。
㈡原告委託永霖公司為公證人,作成原證之公證報告,並據以理賠被告興運公司
九百萬元後,將系爭機器交由被告興運公司處理,被告興運公司以十二萬五千馬克修理系爭機器。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興運公司、丙○○、西門子公司並未共同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高於被告興運公司損害金額之保險金。
⒈原告主張被告興運公司向德國西門子公司進口之機器遭受水溼後,為謀取不法
所得,與被告西門子公司串謀,謊稱系爭機器已無修復可能。被告興運公司及西門子公司共同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高於被告興運公司損害金額之保險金,其行為已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向該二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又被告丙○○為被告興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西門子公司共同行使詐術,騙取原告支付超過真正損害金額之保險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其與被告興運公司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認為:「上訴人(即本件
原告)主張興運公司所受損害為九百萬元,固據提出公證報告為證,核與證人即永霖公證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證稱:伊公司受上訴人委任就事故發生作勘災報告,第一次..會勘,發現貨物受淹水,..打開時發現水都進到裡面,並且找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西門子公司)負責維修人員及經理到場,因該機器IC部分泡水,所以他們一致認為沒辦法修,國外原廠也派一個技師來,也認為沒辦法修,所謂沒辦法修是指修復費會超過買新品的價格,..協商了五、六次,..後來把整個機器拆除,看到IC板潮濕並有污泥,後來又找國內對於泡水的機器專業維修之公司看,認修理費超過一千萬元,..最後再找國內有作IC設計的公司,都認為沒辦法修理,..就開會協商,..最後決定機器給被保險人興運公司自行處理,..興運公司要求全損理賠..六箱物品有一箱沒有淹到,沒有淹水那箱是配件,有扣除殘值,並要國外公司就每箱個別價格做報告。..如公證書附件報告,..其中第三箱沒有淹水,狀況良好,第六箱狀況部分良好,價值共約一百萬元,另二百五十萬元是扣除第三、六箱以外其他機器的殘值,總金額以一千五百萬元計算,扣除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經協商最後同意修理費九百萬元。理賠後的機器交興運公司處理。..西門子公司技師張紹文會同勘災的,機器買進來後,將來維修都由他負責..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㈡第四七、四八頁)相符,足證上訴人係以興運公司所有系爭貨物所受損害九百萬元為賠償,惟證人即西門子公司前工程師張紹文證稱:本件損害發生前,興運公司在颱風前一天與伊公司聯絡機器運送的事,當時伊公司希望等颱風過一起會同拆封安裝機器,但興運公司仍希望颱風天,把機臺運到公司,後因賀伯颱風風勢太大,通知伊臨時取消,..颱風過後機器運到興運公司拆封,據興運公司的人告訴伊,拆封時發現機臺內部分泡水,且有污泥,要伊過去看,伊到現場時機臺已經全部拆封搬到機房去,且已先找公證公司拍照。伊負責檢驗機臺損害,其中最難判斷是PC板部分,有關控制機器的控制箱約泡水三分之二,必須更換,更換中西門子公司與興運公司協議,西門子公司將泡水的控制箱及其他零件損害部分估算約需八百萬元,..是以伊公司每種零件之價格表來估算,不含工資在內,伊從八十五年八月間開始修,約在那裡待了一個半月,將損害修復,修復後機器可以使用,修復總共的費用伊不清楚,據伊聽說興運公司付給西門子公司的費用是二百多萬元,..伊在八十九年離職,離職前該機器都由興運公司使用..興運公司與上訴人賠償的協商過程伊參與第一次,最後的結果伊不清楚。修理時目視看到箱子有一個破洞,修理包括此部分,..修理細目只有更換零件的費用,並沒有收工錢,因為機器是全新的,而且還在保固期。機器空運撞損部分也有修理,該部分是一塊壓克力板,有更換,..依該訂購單相關約定記載,興運公司只需負擔十二萬五千元馬克,如果費用超過此數額,西門子公司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㈡第九四、九五、一五九頁),核與本院向西門子公司函查,經該公司函復:伊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承攬興運公司於同年七月間自德國進口之西門子SIPLACE取置機之維修及更換零件等相關修理工作,該損害因賀伯颱風水漬浸泡而起,經修理後已回復機臺原有之功能,並可正常運作..,興運公司係與西門子新加坡總公司訂立協定,興運公司共電匯十二萬五千元馬克給西門子新加坡總公司等語,有西門子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回函及所附訂購單、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㈡第一○五、一五一至一五三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係以填補興運公司因系爭貨物損害而賠償九百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因淹水受損所需之回復原狀費用為九百萬元,顯不足採。雖西門子就興運公司付款時之匯率如何計算,並無資料可提供,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回函可按(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㈡第一七二頁),惟兩造合意系爭貨物因空運受損之修復工資及零件費用為十萬元,及德國馬克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以八十五年十月底之匯率即一馬克兌換新臺幣十八.二五元加以計算,並據丹沙公司提出剪報(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㈡第一九六、一九○頁)為證,堪認系爭貨物回復原狀所應支付之修理費為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000000×18.00-000000=0000000),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得代位興運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應堪認定。上訴人復未證明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係屬系爭貨物所受損害,其逾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請求,不應准許。」⒊本件原告依據原證之公證報告認被告興運公司所受損害為九百萬元,而於八
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理賠被告興運公司九百萬元後,將機器交被告興運公司處理,被告興運公司與西門子新加坡總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訂立如被證之協議,約定:興運公司負擔十二萬五千馬克,超過部分由西門子公司負擔,西門子公司將機器維修達到堪用而非新機狀態,若機器被修復西門子公司亦不保證該機器之運作、不負保固責任,西門子公司將盡最大努力在月底前修復系爭機器至堪用。興運公司共電匯十二萬五千馬克,系爭機器經西門子公司修復後,回復機臺原有之功能,並可正常運作,交由被告興運公司使用,故被告興運公司之損害為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至原證之信函係由德商SiemensAG發給新加坡商Siemens(PTE)Ltd.,再由被告西門子公司轉給客戶即被告興運公司參考,此從該信函上端手寫筆跡載明「From:JonesLee」(被告西門子公司協理甲○○先、「ATTN:許總經理」(當時被告興運公司總經理)可知,該信函為西門子公司內部信函,被告西門子公司並未直接或間接將該信給原告或原告委請之公證人,原告承辦人員乙○○亦到場證稱:「(該信函之)建議是給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或是貨主(興運公司),並不是給原告的建議,且建議沒有拘束力...。」(九十三年二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一頁)該信函既非被告西門子公司給原告之信函或建議,且原告不受該信函或建議內容之拘束,則被告西門子公司將內部信函轉給被告興運公司參考,尚難認為係對原告詐欺,併予敘明。
⒋綜上,可知於原證之公證報告作成及原告理賠被告興運公司時,公證人、原
告、被告興運公司及西門子公司均認系爭機系無法修復而以全損處理,雖嗣後(原告理賠並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後)被告興運公司以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費用,即將機器修復,然尚難據以推認被告興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西門子公司當初有共同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興運公司九百萬元。換言之,原告是專業保險公司,委託永霖公司調查,則原告是否給付保險金及給付金額之多寡,所信賴者為永霖公司之公證報告,原告根據所委請之公證公司之報告,憑其保險專業所做出之理賠決定,尚難以嗣後實際修復金額低於理賠金額,而認為被告興運公司、丙○○、西門子公司當初有共同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興運公司高於其損害之保險金。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興運公司、丙○○、西門子公司有何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興運公司高於其損害之保險金,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興運公司、被告西門子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興運公司與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興運公司獲有不當得利六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該條後段之規定,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仍屬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五號判決參照)。
⒉產物保險契約係以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為目的,由於被告興運公司之損害僅有
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故被告興運公司僅於前述金額之範圍內,得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份,被告興運公司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興運公司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運公司返還,應屬正當。
綜上所述,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機器受損,原告委託永霖公司作成公證報告,據以理
賠被保險人即被告興運公司九百萬元後,將系爭機器交由被告興運公司處理,尚難以嗣後實際修復金額低於理賠金額,而認為被告興運公司、丙○○、西門子公司當初有共同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興運公司高於其損害之保險金,故難認被告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以被告興運公司受有九百萬元之損害而予以理賠,然被告興運公司嗣後將系爭機器修復之費用為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亦即被告興運公司所受之損害為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是以超過上開金額部份(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興運公司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運公司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興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六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卅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卅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