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又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一日確定,嗣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仁美新村二○二號住處,連續多次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與 鄭惠珍 (業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仁美新村二○二住處,每次由 彭政雄 (業已審結)先以電話與乙○○、鄭惠珍聯絡約定購買之數量後,二人以每包零點二公克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在渠等住家旁之空地,連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彭政雄。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喬琪賓館二○八號房,為警查獲彭政雄。彭政雄並於為警查獲之後,供出安非他命係向乙○○、鄭惠珍購買所得,隨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二○二號旁空地,為警當場查獲乙○○欲交付安非他命予彭政雄,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且有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扣案可證,而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不知為何會指認伊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一)乙○○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彭政雄在警訊時供稱「前後共向 小惠 之女子購買十餘次安非他命,但其中有約三、四次是向其弟 阿順 購得吸食,每次均購買一小包約零點二公克,價錢均是新台幣一千元」「小惠是鄭惠珍,阿順是乙○○,兩人是親姊弟,每次幾乎都是我先打電話到他家(0000000)訂貨後,於約定時間內到他家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及在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你平時吸安非他命向何人買」,回答「我是跟鄭惠珍買,一包一千元買的,向他買了十幾次」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二十二頁背面),且在本院審理指述乙○○販賣安非他命。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幾乎都是我姊姊鄭惠珍與彭政雄接觸,將安非他命賣給他的,我只有代替我姊姊賣給他三、四次,約在八十六年八月底至九月初之間,地點均是在我家旁空地交貨」(詳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及偵查中供稱「我只收過一次錢,有的話就收」(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等語相符。(二)此外,同案被告彭政雄與被告乙○○並無恩怨,顯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施用、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施用毒品部分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公訴人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認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乙○○、鄭惠珍二人間就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分別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曾因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確定,嗣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桃所禮衛字第OO六三五號函附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