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被告詐害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被告詐害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二
(一)被告等就台南縣○鎮鄉○○段○○○○號面積一七六0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贈與行為(包括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等就前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係原告之債務人,另一被告甲○○為其弟,查乙○○為案外人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共積欠原告如提出之附表所示計一億四千餘萬元本金未為清償,經原告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業獲訴確定判決在案。
(二)頃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發現被告乙○○在其所為連帶保證債務成立之後,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其所有台南縣○鎮鄉○○段○○○○號面積一七六0四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無償贈與給其弟即被告甲○○,嚴重損害原告債權。
(三)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自原告知其有詐害行為至今又未超過一年,為此,謹依該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一)按被告甲○○所稱向訴外人 王永達 購買系爭土地,而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予另一被告乙○○,並無任何文件書類足以證明,而土地謄本上之移轉過戶乃以「買賣」方式登記予乙○○,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具有絕對之效力。本行乃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事項具有絕對之公信力,故依法應受保護。
(二)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將其系爭土地以「贈與」之登記原因,過戶予其弟甲○○,其間並無從發現被告所述之信託關係存在,亦即對於信賴登記效力之第三人(本行)而言,共同被告間之內部關係為何,是否有信託關係,第三人根本無從得知,本行實為善意之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效力,故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
(三)經查被告乙○○原擁有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有保證債證,若再讓其任意將財產無償贈他人,更嚴重影響本行債權之收回,害及原告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六號民事判決及裁
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七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暨附表二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告認被告乙○○於其連帶保證債務成立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其所有台南縣○鎮鄉○○段○○○號地號面積一七六0四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嚴重損害其債權,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詐害行為並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云云,惟查:
1、系爭土地係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訴外人王永達所購買,此有買賣契約書乙份可稽。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訂約當時被告 王義 松因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無法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自己名下,遂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予被告之兄(即另一被告)乙○○名下,此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規定:「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權利人由乙方(即被告王義)自由選擇之。」及被告間所簽立之協議書可獲得明證。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為被告甲○○,被告乙○○僅係被告王義松借名登記之名義人。
2、又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合計共一千六百三十三萬五千元,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於訂約當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被告甲○○交付台灣省合作金庫成功支庫票號0000000號、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之支票予出賣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台灣省合作金庫成功支庫、票號三七一五一九號、二百萬元支票,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交付台灣省合作金庫成功支庫、票號0000000及四三又四四五二號、面額分別為四百萬及一百萬元支票二紙,尾款則由被告以系爭土地向第一銀行新營分行貸款六百六十萬元,加上被告現有之資金,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付清餘款七百三十三萬五千元,此有支票影本四紙及銀行存摺乙份可稽。
3、前開尾款之支付主要係被告甲○○以系爭土地向第一銀行新營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十二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撥轉轉帳六百六十萬予被告甲○○之帳戶,再轉交予出賣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第四頁主登記順序壹伍,登記「債務人」係被告甲○○可稽。則由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及買賣系爭土地價款均係由被告甲○○所簽署及付款,亦係由被告甲○○為債務人向銀行借貸付清尾款,均足認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甲○○,而登記名義人為乙○○。
4、又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內容係由代書 林杏霞 代筆,依其契約第七條規定,本件之登記費、印花費、代書費等由買賣雙方負擔,鑑界相關費用由賣方負擔,被告甲○○合計負擔三萬三千四百七十元,此有收費明細表可稽。
(二)系爭土係地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訴外人王永達購買,而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予被告乙○○。證人 王啟川 係出賣人王永達之代理人, 林慶信 (買方見證人)及 盧啟池 (賣方見證人)均為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而證人林杏霞為該件買賣契約之代書,均可證明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係被告甲○○,而非被告乙○○。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明法院撤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前開撤銷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此須此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惟查: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既被告甲○○,已如前述,則嗣後被告乙○○履行其協議書之約定,於被告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自無侵害原告之債權,蓋系爭土地既原屬被告甲○○所有,自非包含於被告乙○○之所有財產圍內,被告乙○○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自無減損其財產範圍,則其財產既未減少,何來侵害原告之債權﹖
三、證據:
(一)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四紙、銀行存摺影本二紙、收費明細表、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一紙。
(二)請求傳訊證人王啟川、林慶信、盧啟池、林杏霞等人。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之債務人,另一被告甲○○為其弟,被告乙○○為案外人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榮事業公司)及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祐睦貿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共積欠原告計一億四千餘萬元本金未為清償,業經原告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頃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發現被告乙○○在連帶保證債務成立之後,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鄉○○段○○○○號、面積一七六0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嚴重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贈與行為(包括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等就前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實係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訴外人王永達所購買,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訂約當時被告甲○○因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無法將系爭土地登記自己名下,遂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被告乙○○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為被告甲○○,被告乙○○僅係被告甲○○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兄弟關係,被告乙○○為訴外人協榮事業公司及祐睦貿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與該二公司共積欠原告計一億四千餘萬元本金未為清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及被告乙○○於連帶保證債務成立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甲○○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六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七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暨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表二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應認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上開無償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甲○○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債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實係被告甲○○向訴外人王永達所買受,惟因訂約當時被告甲○○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無法登記自己名下,遂暫時信託登記被告乙○○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為被告甲○○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出售系爭土地之王啟川及仲介買賣系爭土地之林慶信暨在場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價金支付之代書林杏霞分別到庭供述在卷,經核並無不合(證人王啟川供述:「當時我們是透過銀的朋友找買主,後來是林慶信仲介買賣,接洽及簽訂買賣之事是甲○○,乙○○都沒有出面;當時我是與甲○○及代書等六人接洽的;價金及款項的交付是以支票交的,那筆錢是甲○○交給我們的,當時甲○○約略有提到他沒有自耕能力證明,至於他如何處理,我們不過問」等語;證人林慶信供述:「要買地的是甲○○,我在第一銀行的朋友說他有朋友要賣地,我剛好有一個朋友就是甲○○要買地,我就帶了甲○○看了兩次地,價格談的攏就買下了;簽約時我在場,並在合約書上以見證人的身份簽名見證;我本來不認識乙○○,是因甲○○沒辦法用自耕農的身份來辦,我有聽他說要利用他哥哥的名義來登記;後來過戶有完成登記;去甲○○家簽協議書時,王啟川沒有去,簽買賣合約書時;……簽買賣合約書的地點是甲○○找的,我記得是在下午時簽約的,簽約地點在奇美附近,簽協議書與買賣合約書是同一天」等語;證人林杏霞供述:「我在做代書,這件土地買賣是甲○○委託我辦的,是在晚上去簽約的,我去是幾點,我忘記了,……甲○○有告訴我他在台南不能登記,因他的土地在宜蘭,他有跟我說要登記在他哥哥名下,我沒有見過乙○○;當天甲○○有給賣方定金一百五十萬元,後來的付款也是甲○○他本人及賣方到我事務所處理」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四紙、銀行存摺影本二紙、收費明細表及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是則系爭土地既係被告甲○○所買受,而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被告乙○○名義,嗣因終止信託關係,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甲○○名義,縱被告甲○○與被告乙○○間終止信託關係後,形式上係以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仍未能更異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係被告甲○○之事實。
三、本件被告乙○○既如前述,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信託登記名義人,則其於信託關係終了所為回復所有權登記與信託人即被告甲○○之行為,即難謂為害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