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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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係夫妻,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參加乙○○招攬之互助會完畢後,明知渠等因投資失敗及簽賭六合彩欠款約新台幣二千萬元,已無資力,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向乙○○表示欲參加其自任會首招攬之互助會其中三會(約定會期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每月一期,共二十三會,每人每月應繳會金三十萬元,於第一次標會時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將全部會期一同開標,再按標金高低排列出每一會之得標會員,當日即由全部會員依每月應繳之會金簽發支票二十三紙,各別交付給每月得標之會員,即俗稱「支票會」),乙○○因其二人前會信用尚佳,不疑有他,而允諾渠等入會,丙○○並以第二高額標息標得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之會款,甲○○則標得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等二會。 詎渠 等於得標並取得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之巨額會款後,二人之支票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即陸續退票,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至債之關係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故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得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詐欺犯行,係以卷附之會單一張、被告所簽發而遭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十九紙,及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其夫妻二人因投資失敗,加上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因簽賭六合彩所輸約一千多萬元,共欠款二千萬元等語,認為被告等對其無資力支付會款之情狀,當知之甚稔,其於此等情況下仍參加該互助會,難認其無詐欺之故意。又被告二人於高標取得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之巨額會款後,其支票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即陸續退票,顯係其自始即無繳納會款之能力及意圖甚明,況告訴人乙○○如知被告已無資力,當無可能允諾被告入會,是告訴人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情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丙○○固不否認有參加告訴人乙○○所召集之互助會,且於領取其中二會之會款後,未能繼續支付死會會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均辯稱:其於領取標得之會款前,已先行支付會款達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元,故其參加該會時尚有資力。且其於丙○○標得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之會款後,仍繼續支付長達五個月之會款達三百二十九萬元,嗣因陸續受友人倒債約千餘萬元,加上投資經商失敗才跳票,其為減少告訴人之損失,於退票前之二月十二日即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亦將未到期之活會支票退還,並將處分其不動產所得之定金二百萬元交付告訴人,已清償三百十二萬元,其自始即有償債之誠意,並無詐騙身為彰化市代表會主席(即告訴人)會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加告訴人乙○○所召集之互助會三會,該會會期自
同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每月一期共二十三會,會款每月三十萬,於同年七月十日第一次標會時,即將全部會期同一開標,再按標金高低決定每會之得標會員,全部會員並於當日依每月應繳之會金簽發支票二十三紙,各別交付每月得標之會員(即俗稱之支票會),被告丙○○係標得八十六年九月之會款(第二高標),被告甲○○則標得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第六高標)及同年十二月十日(第十七高標)等二會,被告二人並已取得八十六年九月及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之會款約一千一百多萬元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會單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二人於被告丙○○領取得八十六年九月之會款前,已依約支付會款達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元,於得款後被告二人仍繼續支付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之會款達三百二十九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顯見被告二人於入會之時,並無意圖詐取會款之意,否則被告甲○○為何不以高額之利息競標?而使得標次予推前,其等又何以願意於取得會款前,先支付高達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元之會款?又豈有於詐騙得手後,再繼續交付會款達三百二十九萬元之理?㈡復查,被告二人供稱: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初,因恐週轉不靈,為避免造成告訴人
之損失,於所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陸續退票前之同年二月十二日,即將被告甲○○所有坐落彰化市○○段阿夷小段地號第二九八號之一七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彰化市○○路○○號四層樓房供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出賣被告甲○○與其弟 王奇東 共有坐落彰化市○○○段地號第二九一之四、二九一之五及三0五號等三筆土地,將所得之定金二百萬元交付予告訴人,加上另給付之票款一百六十二萬,總計於退票後已隨即清償告訴人三百六十二萬元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取得會款後,並未逃逸無蹤,反而於財務發生問題後,立即與告訴人協商解決,並致力清償,益證被告確有履行債務之意,而非蓄意詐騙。
㈢再查,被告參加該會時,渠等用以支付會款之支票存款帳戶,資金往來均十分正
常,並無任何退票之紀錄,且至八十八年一月初,不時有數十萬至百萬元之進帳,有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89)彰十信合字0二五號函、第七商業銀行七彰新字第四一二號函、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89)中大竹字第八號函及所附之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被告二人的經濟狀況不錯,被告八十五年間有參加過伊召募之互助會乙會五十萬元,伊對於支票會開票人之資力,有去注意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第八十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參酌被告於第一次取得會款前,已先支付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元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等辯稱其入會時,於經濟上仍有資力支付會款,係後來財務才發生問題等情,應堪採信。至於被告丙○○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夫妻因投資失敗,且甲○○於八十六年間又賭六合彩輸一千多萬元,目前共欠款二千多萬元等語,惟查,被告丙○○並未言及投資失敗之時間為何,亦未供明賭輸六合彩係發生於000年0月參加本互助會之前,故由其前揭所陳,並無法確知被告等投資失敗及賭輸六合彩是否即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參加互助會之前,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於欲參加該互助會之時已無資力支付會款,而有詐欺之意。更何況告訴人既係因自己主觀上認為被告經濟狀況不錯,本於其先前對被告債信之評估,而允許被告入會並交付其等會款,自難謂被告有施用任何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於入會時,經濟狀況尚屬正常,且其於入會時未立即以高利息標取會款,於領取會款後,復曾繳交部分會款,而於財務發生問題後,亦盡力清償債務,足徵其等主觀上應無施用詐術詐取會款之意圖。本案應係被告於入會後,因經濟發生困難、週轉不靈而未續繳會款,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方式解決,尚難論以被告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項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