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庚○○兼訴訟代理人丙○○○原告戊○○
丁○○己○○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戒治中)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庚○○、 游群寶 、丁○○各新臺幣叁拾萬元,給付原告 游群澧 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游群寶、丁○○各新臺幣叁拾萬元,給付原告游群澧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彰化市中庄里竹和土地公廟前,因見 游秋冬 酒後與被告甲○○發生口角,甲○○對游秋冬恫稱若不離去,就要打你等語,被告乙○○見狀,竟與被告甲○○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毆打游秋冬,由 侯俊駿 腳踏游秋冬之胸部及腹部數下,甲○○則出手毆打游秋冬之頭部,因而使游秋冬受有頸部瘀血、枕部頭皮瘀血、肝臟及胰臟破裂大出血,被告乙○○二人見游秋冬倒地,始揚長而去,游秋冬身體受傷後,即負傷回家,後因傷勢惡化,經原告丙○○○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九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庚○○係游秋冬之父親,原告丙○○○係游秋冬之配偶,原告游群寶、丁○○、游群澧係游秋冬之子女,因被告共同傷害游秋冬致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⑴扶養費:原告游群澧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游秋
冬死亡之日起算,距成年尚有三年,以八十六年度所得稅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元計算,依 霍夫曼 是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
⑵殯葬費:原告丙○○○共計支出三十五萬元。
⑶慰撫金:庚○○老年喪子,丙○○○中年喪偶,游群寶、丁○○、游群澧年輕失怙,精神均受極大痛苦,故每人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收據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稱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刑案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目前伊經濟能力不佳,就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三十五萬元同意支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傷害致死刑事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彰化市中庄里竹和土地公廟前,因見游秋冬酒後與被告甲○○發生口角,甲○○對游秋冬稱要其離去,游秋冬竟置之不理,被告乙○○見狀,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游秋冬,以腳猛踢游秋冬之胸部及腹部,游秋冬因受創後撞及後方牆壁,而受有頸部瘀血、枕部頭皮瘀血、肝臟及胰臟破裂等之傷害,嗣甲○○即扶起游秋冬,並叫游秋冬趕快回家,嗣游秋冬返家後,隨即嘔吐倒地全身昏迷,經原告丙○○○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九分許,終因肝臟及胰臟破裂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傷害致死刑事卷查核屬實,被告乙○○並因傷害游秋冬致死,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被告甲○○則獲判無罪確定。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前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傷害致死案件審理中,附帶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其後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然被告甲○○部分既經獲判無罪確定,則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不法侵害被害人游秋冬致死之行為既經認定,而原告等分係被害人之父、配偶及子女,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則被告乙○○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扶養費:查原告游群澧係00年0月0日出生,至九十年八月二日始滿二十歲,而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游秋冬死亡之日起算,距原告游群澧成年尚有三年五月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所得稅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是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原告請求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被告乙○○對原告丙○○○主張共計支出三十五萬元殯葬費之事實並未爭執,且均同意支付,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全數照准。
(三)慰撫金:查原告庚○○老年喪子,丙○○○中年喪偶,游群寶、丁○○、游群澧年輕失怙,精神均受極大痛苦,且一家經濟頓失依靠,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各請求三十萬元,尚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庚○○、游群寶、丁○○各三十萬元,給付原告游群澧四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給付原告丙○○○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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