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六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九號、第一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壹、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附表參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品性不良,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因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入獄服刑後,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0號第二度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二號裁定將甲○○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前開竊盜罪之緩刑宣告撤銷後尚有三月徒刑待執行,而於台灣台中監獄接續執行前開徒刑合併執行保護管束至同年六月十六日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六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揭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在五年內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止,由綽號「阿猴」之不詳姓名者以每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對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之廁所內及甲○○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之住所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以火燒烤,使產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三0八室,為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再為同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號前時,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參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臺中縣衛生局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本應受刑罰之評價,惟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態性犯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乃明定應施以類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並僅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下(亦即:㈠初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㈡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㈢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始免予刑罰訴追外,對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施予罪刑之評價。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應係類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僅就已進行之強制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即足收戒除毒癮之治療目的,無再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益,並非限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否則停止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處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較前者更高,反而不得訴追處罰,無異鼓勵犯罪。足見立法者之本意,當無以強制戒治之療程尚未完成,認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無再為罪刑評價之必要,且在再犯、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情形均然,不得割裂解釋,認再犯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三犯或三犯以上者,除得撤銷停止戒治,亦可提起公訴。職是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再犯」、「三犯」應以經是否為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為斷,而非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完結之次數為準。查被告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0號第二度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二號裁定將甲○○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前開竊盜罪之緩刑宣告撤銷後尚有三月徒刑待執行,而於台灣台中監獄接續執行前開徒刑合併執行保護管束至同年六月十六日始出獄,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六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在卷足憑。是被告因在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經法院第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付保付管束,已逾八個月後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才再度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係另起犯意,核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三犯,公訴人認係二犯行為,容有誤會。因而事證明確,被告在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後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惟被告就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因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入獄服刑後,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性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成效合格而停止戒治,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壹、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貳、附表參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人另認被告自八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前數日至八十八年七月間之前,另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與前開已起訴成罪之施用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為警查獲後,即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後因戒治期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前開竊盜罪之緩刑宣告撤銷後尚有三月徒刑待執行,而於台灣台中監獄接續執行前開徒刑合併執行保護管束至同年六月十六日始出獄,已如前述,又被告在第二度送觀察勒戒之前,僅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亦據被告供明,是綜觀卷內證據,在八十八年七月間之前,被告僅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公訴意旨認有多次施用行為,已屬無據。再者,被告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已逾八個月後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才再度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應係另起犯意,為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應以三犯論處,亦已詳述如前,自與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連續犯之關係,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亦有未洽。至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二犯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六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查,公訴人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提起公訴,原應就該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一、安非他命毛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附表貳:
一、吸食器二組
二、吸管一支附表參:
一、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
二、玻璃燈泡一個
三、長壽香煙盒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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