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偽造 翁家麥 名義簽帳單之太平洋SOGO百貨商戶存根聯上偽造「翁家麥」署押壹枚及偽造翁家麥名義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翁家麥」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翁家麥名義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翁家麥」署押叁枚、銀行存根聯上偽造「翁家麥」署押叁枚及偽造翁家麥名義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附近一「春暉攝影社」門口,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翁家麥」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其中八十九年九月廿三日係邀同不知情之 廖萬新 一同前往),隱瞞其無付款之意思,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造「翁家麥」署押,均一次完成三聯偽造「翁家麥」簽帳單之私文書,並交付上開簽帳單予各該特約商店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翁家麥、渣打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致使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消費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經特約商店「金將洋煙酒店」負責人甲○○發覺有異,向信用卡發行中心查詢後,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輝煌科技廣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及偽造翁家麥名義簽帳單之太平洋SOGO百貨商戶(即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偽造翁家麥名義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即銀行)簽帳單存根聯各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丁○○及廖萬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現場檢查記錄表一紙、簽帳單影本四紙與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一張、簽帳單二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假冒其為真正持卡人,在簽帳單上偽造「翁家麥」署押,並持以行使消費而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翁家麥署押,係偽造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按,猶不知警愓,及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對金融秩序危害非小,惟所得利益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一張,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翁家麥名義簽帳單之太平洋SOGO百貨商戶存根聯上偽造「翁家麥」署押壹枚及偽造翁家麥名義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翁家麥」署押壹枚,該存根聯本分屬商戶及銀行存查之用,非屬被告所用,雖在被告處扣得,亦非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翁家麥名義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各三張,業分別交付特約商店及銀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僅就其上偽造「翁家麥」署押各叁枚(共六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翁家麥名義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四張,係屬被告所有且係其犯罪所得之物,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地點│特約商店│購買金額│購買商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桃園縣中壢│SOGO│七千七百│干貝禮盒一盒、水果凍禮││三日十三時五十八│市○○路三│百貨公司│四十元(│盒二盒、人頭馬白蘭地酒││分許│五七號│醴坊專櫃│二千七百│一瓶、燕窩禮盒一盒│││││三十元、│(分三次刷卡)│││││四千一百││││││一十元、││││││九百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桃園縣中壢│金將洋煙│二萬二千│人頭馬酒三瓶、軒尼斯酒││三日十五時十分許│市○○路一│酒店│零五十元│三瓶、 馬爹利 酒三瓶│││0七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