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四號上訴人甲○○
202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彭正雄 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更㈠審及原審之陳述及證詞與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上訴審及更㈠審之供述,暨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五七七0號檢驗通知書與扣案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扣案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上訴人於警詢時未看筆錄,警員即叫伊簽名,所為供述並非實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彭正雄已於更㈠審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使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得有詰問之機會,是彭正雄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彭政雄 獲案後供述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來自上訴人及 鄭惠珍 ,進而依警員之授意,誘出上訴人並逮捕,意在蒐集證據資料,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上訴人認屬陷害教唆,因此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彭政雄三、四次中,究係單獨或與鄭惠珍共同販賣各有若干次,因時間久遠,已無從究明,仍不影響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認定;彭政雄就其如何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雖前後不甚一致,然彭政雄迭次表示因時間久遠,應以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為準,足見應係記憶所致,並非任意誣陷;上訴人辯稱本件並未查扣磅秤、分裝袋等物,且鄭惠珍何以未同時獲案云云,因無礙於事實認定,即無逐一論列之必要。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始終未曾調閱上訴人與彭政雄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查證彭政雄是否確有與上訴人通話之情形。縱有通話紀錄,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彭政雄之對話內容,係就買賣安非他命進行商議或上訴人曾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彭政雄之情事。㈡彭政雄於警員面前打電話予上訴人,是否明確表示欲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有無約定購買數量及價格?警員並未予以錄音存證,自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彭政雄於通話時達成買賣安非他命之合意。㈢彭政雄已獲免刑之寬典,為避免節外生枝,自無翻異前供,使案情發生重大變化之理。原判決逕採彭政雄之供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中詳加說明及指駁。且證人之證言縱於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符,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至彭政雄以電話向上訴人洽購安非他命,雖未經錄音,然彭政雄本諸其與上訴人通話時親見親聞之事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而為陳述,自得為證據。且原判決憑此並參酌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俱無不合,核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認定彭政雄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二時許,為警查獲後,供出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鄭惠珍購買,遂依警員授意,再以電話向上訴人洽購0.二公克之安非他命,上訴人依約攜帶扣案安非他命前往約定處所,欲交付予彭政雄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持有安非他命一包等情。並於理由貳、㈠㈡㈢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彭政雄在警詢、偵查、第一審及更㈠審之證詞暨扣案安非他命等證據,詳為說明。是上訴人既於著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際為警查獲,則警員於逮捕現行犯時,扣押上訴人當時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自非違法取得。上訴意旨執其主觀見解,以其並非現行犯,原判決逕採警員違法實施搜索所得之結果,為對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證據,指摘原判決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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