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二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緩刑宣告,自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起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併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十三鄰一三二之三號前,為警查獲而被帶回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製作筆錄,因其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佈通緝之通緝犯,為避免身分遭警察識破,乃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假冒其胞弟乙○○名義應訊,並以乙○○之身分偽造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一枚於該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二分偵訊(調查)筆錄第四行下方(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二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第一、二行),足以生損害於乙○○暨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嫌疑人、通緝犯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新埔派出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二分偵訊(調查)筆錄第四行下方簽名、蓋指印,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天伊喝醉酒,警察以伊身上乙○○之身分證影本製作筆錄,是警察叫伊簽名、蓋指印的,伊就簽自己的名字;又伊向警察自首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假冒其胞弟乙○○名義應訊,並以乙○○之身分偽造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一枚於新埔派出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二分偵訊(調查)筆錄第四行下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經在場證人即新埔派出所警員丙○○到院結證屬實,復有被告以乙○○身分所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一枚在卷足證,堪信為真。
(二)至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是簽自己名字云云,惟細觀該簽名之筆勢、筆劃,應係「乙○○」無訛,此可相較於被告所簽己名「甲○○」之筆勢、筆劃自明。又,被告於本院辯稱自首一節,經查,被告冒用乙○○名義偽簽名、蓋指印犯行,乃係具偵查權之警員丙○○打電話至被告家中查證,業經其母答稱乙○○在家中睡覺時,即已獲知被告有冒名應訊之犯罪嫌疑,此據上開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綦詳,是被告於翌日雖坦承犯行,此為犯罪被發覺後之自白犯行,與自首要件尚未相合。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二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緩刑宣告,自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起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併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偵訊筆錄第一頁背面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一枚,應依刑法第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簡易判決本前開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馮俊郎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