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緝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一二00四、一三六五七、一六六二六、一七一七0、一七五六四、一七九八七、一八八七二、二一二七三、二六九七一號,併辨案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原設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十五室互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綜公司)與原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翼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翼鑫公司)、凱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權公司)及匯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上負責公司營運之業務,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互綜公司、翼鑫公司、凱權公司、匯材公司並無自後述公司進貨,且亦無銷貨予後述公司之事實,乃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六月止,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虛開統一發票(未有實際交易之情形,卻虛開發票)如附表一所示,並登記入帳冊,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用以逃漏營業稅,及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互綜公司逃漏營業稅(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以下同)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下同)六百0六百三十一元;翼鑫公司逃漏營業稅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凱權公司逃漏營業稅六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六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匯材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一百0五元(詳如附表一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之正確性,甲○○並以上述虛增業績製造互綜公司信用之方式,將互綜公司虛偽帳冊,分別連續持以向台灣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融資貸款(詳如附表二所示),使上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陸續貸款,至一定數額時,即開始相繼大量退票,不再償還貸款,上開金融機構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灣省調查處台北縣調查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為前述互綜、翼鑫、凱權及匯材等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之公司均有進、銷貨物之事實,並非互相簽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增業績製造信用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云云。惟經查:偵查中同案被告 吳明榮 係偉澤、昇鑫、亨信、眾康、立北、高岩、品珈、眾揚、鯤園、源鵬、 建楠洪浩霖翔 、緯慶、玄立、 禾鈞佐賀 、聖蓬、嘉易、德嵩、環朱、怡昭、源益、 喬勇 、誼彬、竹皇、力照、錦仕、郁威等公司實際負責人,各該公司對開不實發票,相互轉帳、製造業績,以向銀行貸款;同時與樺岱、曼唯、川芝、互綜、山唐、鑫潤、翊邦、凱真、昇鑫等公司對開不實發票等情,業據偵查中同案被告 王友義羅永慶陳建序何貞國吳清連孫立達莊澤燦薛明鎮 等人及證人 劉榮峰劉哲人王曼萍 、鄭素卿、 李貞瑩黃繡絨王芬玉楊淑鈴王秀枝 於調查局訊問時或偵查中供證綦詳(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五、九、十一、十五、十七、七十
五、一二二、一二四、一三0、二一一、二一二、三00頁),且嘉易、德嵩、怡昭、環朱、竹皇、力照、錦仕、郁威等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川芝公司僅與玄立、互綜、樺岱公司有過三筆交易,其餘交易均非實在。崇錫公司沒有實際營業行為。匯材、翼鑫公司皆無進、銷貨之事實。佐賀、聖蓬公司負責人陳建序僅取得及開立發票,實際並未看到貨品。弓誠、曼唯、禾鈞公司與進、銷貨廠商互相開立發票增加業績,並無實際進、銷貨等情,亦據被告甲○○及偵查中同案被告何貞國、薛明鎮、羅永慶、陳建序、 劉明岳 等人於稅捐稽徵處、或調查局訊問時、或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三0號偵查卷第六十四、二十四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五十五、五十七、六十二、六十三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物附卷可資佐證。又本院再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仔細核算互綜公司、翼鑫公司、凱權公司、匯材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情形,據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二0二三0四0六號函覆本院有關該四家公司逃漏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情形綦詳。又被告甲○○以互綜公司名義向附表二所載之銀行貸款及未償還之情形,並據該三家銀行函覆明確,此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各該銀行覆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年上更㈠字第六二三號卷),足徵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之簽發係商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交易情形所需成本或代扣或免扣所得稅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次按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有關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其規定於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較之舊法(即五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再按稅捐稽徵法雖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然有關該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受刑事處罰之規定,其法定刑均未曾修正,故該部分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甲○○係互綜公司、翼鑫公司、凱權公司、匯材公司之負責人,該四家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由被告代罰,該部分被告應處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徒刑。因係代罰性質,自無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被告係四家公司負責人,應係犯四罪。就被告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持不實之發票等資料,增加互綜公司之業績,致金融機關陷於錯誤貸款予互綜公司,被告因之而詐取財物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稅捐稽徵法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甲○○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多次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處斷。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四罪與所犯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合併處罰。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就互綜公司、翼鑫公司、凱權公司、匯材公司四家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被告係該四家公司負責人,被告固應處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徒刑,惟此屬代罰之性質,且不能與被告其餘所犯之罪有何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原判決認被告代罰部分與被告其餘所犯之罪有牽連關係;㈡互綜公司、翼鑫公司、凱權公司、匯材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係多少?及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是多少?原判決均未敘明;㈢被告應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乃原判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均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係以智慧行狡黠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較大所受非難性較高、參與犯行之程度、詐取及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代互綜公司、翼鑫公司、凱權公司、匯材公司四家受罰四罪,各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就被告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以互綜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詐欺貸款,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吉林字第一三0五號函並未載明互綜公司之貸款情形(該函附於外放之證物袋,本院予以影印附於本院上更㈠緝字卷內),且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院田刑實字第五六五三號函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院田刑實字第五一四五號函請該銀行查明互綜公司貸款之情形,該行均未函覆,既無何互綜公司向該銀行貸款之資料,則檢察官認被告甲○○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詐欺貸款,即乏依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詐欺貸款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表一:互綜公司、翼鑫公司、凱權公司、匯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虛開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情形:
┌─────┬───────┬──────┬───────┬──────┐│公司名稱│取得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之│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額││營業稅稅額│├─────┼───────┼──────┼───────┼──────┤│互綜│計:一一九張│共:五、二七│計:一六四張│共:六、00│││共:一0五、五│六、二五九元│共:一二0、0│0、六三一元│││二五、四0二元││一二、五二八元││├─────┼───────┼──────┼───────┼──────┤│匯材│計:四十八張│共:一、七八│計:三十三張│共:一、七五│││共:三五、六七│三、七六五元│共:三五、0四│二、一0五元│││五、三0一元││二、一二六元││├─────┼───────┼──────┼───────┼──────┤│凱權│計:二十六張│共:六九三、│計:十五張│共:六七六、│││共:一三、八七│八二八元│共:一三、五二│三六九元│││六、五六二元││七、三六三元││├─────┼───────┼──────┼───────┼──────┤│翼鑫│計:九張│共:一八一、│計:三張│共:一五五、│││共:三、六三五│七六二元│共:三、一一一│五五六元│││、二四七元││、一四二元││└─────┴───────┴──────┴───────┴──────┘附表二:甲○○以互綜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貸款情形一覽表:
┌──────┬──────┬──────────┬──────────┐│貸款行庫│貸款金額│還款情形│資料來源依據│├──────┼──────┼──────────┼──────────┤│富邦商業銀行│新臺幣五百七│尚欠新臺幣七十八萬八│⒈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儲蓄部│十萬│千三百四十四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富儲字第一二六號│││││函(外放證物袋)│││││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一)富銀南字第八│││││十號(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之後)│├──────┼──────┼──────────┼──────────┤│第一商業銀行│新臺幣二百五│尚欠美金九萬二千七百│⒈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八││總行│十萬元及開發│七十六元五分│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一│││國外遠期信用││總審二字第0五七七│││狀(美金四十││七號函(外放證物)│││萬元)││⒉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一北台北字第四四│││││號函(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之後)│├──────┼──────┼──────────┼──────────┤│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一千五│尚欠新臺幣五百二十九│⒈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八││總行│百萬元及美金│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二十萬元││)總產一自第一三│││││0九四號函(外放證│││││物袋)│││││⒉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權催字第九一00│││││0一六四號函(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之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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