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0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本票一紙,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超過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元範圍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廢棄原判決。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鈞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八一一號以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稱欲借款與 林慶棠 ,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以為林慶棠擔保。但否認被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林慶棠,且被上訴人簽發之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支票並非由上訴人或林慶棠提示,並無證據證明該票據確經上訴人或林慶棠之手,不認識該支票提示人 林美月
(二)伊有匯款三萬六千元與被上訴人,但並非付借款利息,而係支付伊兄 林鐵山 向被上訴人買藥酒之價金。
(三)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林鐵山收據及林慶棠簽發之本票是否真正。無法連絡林鐵山與林慶棠到庭作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林慶棠原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稱可提供上訴人丙○○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已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嗣發現該不動產業已遭他債權人查封,因林慶棠要求先借款六十萬元,其餘六十萬元待上開不動產查封塗銷後再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因其無不動產可供擔保,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先簽立本票以擔保林慶棠之借款債務,始同意借款予林慶棠,林慶棠欲以其中四十五萬元清償查封不動產之債權人以塗銷查封,被上訴人就其中四十萬元交付支票與林慶棠,另五萬元以現金交付,該借款六十萬元除上開四十五萬元外尚包含被上訴人因向他人調借款項以借款與林慶棠,被上訴人應賺按借款百分之五比例計算之仲介費三萬元,及林慶棠於借款時曾向被上訴人買補藥價金三萬五千元由借款扣除,與預扣前三個月利息五萬四千元、日後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代書費六千元及規費二千元,尚欠二萬三千元未付時,林慶棠要求被上訴人書寫會算單,寫會算單時上訴人不在場,嗣尾款二萬三千元由林鐵山收受並簽立收據。其後因上開不動產查封登記未塗銷,故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給付代書費及規費。
(二)伊另向合作社貸款,由林鐵山作保,並簽訂約定書,該約定書有林鐵山簽名,可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林鐵山收據為真正。
(三)否認上訴人匯三萬六千元與被上訴人為藥材費,應係借款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本票一紙、所有權狀二件、印鑑證明、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件、身分證影本、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稱欲借款與訴外人林慶棠,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以為林慶棠擔保。但否認被上訴人有將借款交付林慶棠,伊有匯款三萬六千元與被上訴人,但並非付借款利息,而支付伊兄林鐵山向被上訴人買藥酒之價金。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林慶棠原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稱可提供上訴人丙○○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已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嗣發現該不動產業已遭他債權人查封,因林慶棠要求先借款六十萬元,其餘六十萬元待上開不動產查封塗銷後再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因其無不動產可供擔保,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先簽立本票以擔保林慶棠之借款債務,始同意借款予林慶棠,林慶棠欲以其中四十五萬元清償查封不動產之債權人以塗銷查封,被上訴人就其中四十萬元交付支票與林慶棠,另五萬元以現金交付,該借款六十萬元除上開四十五萬元外尚包含被上訴人因向他人調借款項以借款與林慶棠,被上訴人應賺按借款百分之五比例計算之仲介費三萬元,及林慶棠於借款時曾向被上訴人買補藥價金三萬五千元由借款扣除,與預扣前三個月利息五萬四千元、日後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代書費六千元及規費二千元,尚欠二萬三千元未付時,林慶棠要求被上訴人書寫會算單,寫會算單時上訴人不在場,嗣尾款二萬三千元由林鐵山收受並簽立收據云云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抗辯林慶棠原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稱可提供上訴人丙○○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已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嗣發現該不動產業遭他債權人查封,因林慶棠要求先借款六十萬元,其餘六十萬元待上開不動產查封塗銷後再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因其無不動產可供擔保,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先簽立本票以擔保林慶棠之借款債務,始同意借款予林慶棠,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會算單係由被上訴人書寫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本票、所有權狀二件、印鑑證明、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件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認以保證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可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之事實為真正。是本件上訴人係以保證債務人林慶棠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應可認定。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被上訴人已否交付六十萬元借款與債務人林慶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項見解,在與支票同屬票據之本票亦有適用。又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參照),是以在票據係因消費借貸而簽發,抗辯事由為消費借貸未成立時,基於消費借貸成立之要物性,即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債務人林慶棠之六十萬元借款債務之支付,參照上開說明,則上訴人得以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抗辯,而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上訴人得以被保證之債務人林慶棠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即應就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已成立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前開上訴人提出之會算單除「87年1月初10日」、「壹佰伍拾萬元正」、「立會人 何阿秀 、林鐵山...」等三處記載,係事後他人所偽填,並非伊所書寫外,其餘內容係由林慶棠要求被上訴人所製作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且上開會算單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則除上開他人加註部分外,其餘會算內容應為被上訴人與林慶棠間合意接受之結果。依照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上註記「利息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付」計算結果,以借款六十萬元按百分之五計算之仲介費應為三萬元,又三個月之利息應為五萬四千元(計算方式為600000X0.001X30X3=54000),與該會算單記載「仲介費50/0=30000」及「利息三個月54000」相符,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匯三萬六千元即二個月之利息與被上訴人等語,業經上訴人自認確有匯款三萬六千元,其雖否認為支付利息,抗辯支付伊兄林鐵山向被上訴人買藥酒之價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則堪信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三萬六千元係六十萬元借款之利息。是被上訴人主張約定借款金額係六十萬元,應可採信。惟就該六十萬元借款是否已全部交付,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四、次查依該會算單記載「仲介費50/0=30000」、「利息三個月54000」、「補藥35000」、代書費6000」、「規費2000」、合計為「127000」、該會算單所載項目金額共計十二萬七千元,復參酌單據內「尚餘23000」之記載,應可確認在完成系爭會算單之時,被上訴人應已給付部分款項。故以借款六十萬元總額扣除十二萬七千元及二萬三千元,其差額為四十五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已付四十五萬元,尚非無據。再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其帳戶內提領四十萬元並由該社開具同額付款人合作金庫台中支庫票號UA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林慶棠,另現金五萬元部分由證人 唐昭智 代為領款交付林慶棠,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存摺紀錄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唐昭智於原審證述屬實;又經原審向支票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函查結果,確有上開支票由台中市農會提出交換,並有該紙支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宗可證,雖原審另向提出交換該支票之台中市農會函查結果,該紙支票之提示人係訴外人林美月,並非林慶棠或上訴人,而原審與本院屢次通知證人林美月,均因其住所不明,無從通知到庭訊問,是不能證明該紙支票係由林慶棠收受,惟查支票係流通證券,持票人可依個人需要再轉讓他人,自不得以該紙支票之提示人非林慶棠,遽認林慶棠必未收受該紙支票。且該紙面額四十萬元支票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自認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相同,又加計現金部分五萬元,與前述會算單差額四十五萬元相符,應可佐證被上訴人確已交付該四十五萬元與林慶棠。
五、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已將餘款二萬三千元交由訴外人林慶棠之子林鐵山代為收受,業據提出林鐵山名義之收據一紙為證,且提出林鐵山與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簽訂之約定書一件供本院核對約定書與該收據上林鐵山之簽名相符,可信上開收據為真正。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惟上訴人既自承無法提供證人林鐵山之聯絡方法,以供本院通知作證,其空言否認該收據之真正,委無足採。應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為真正,並可證明其已交付餘款二萬三千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六、末查關於會算單所載上開項目共計十二萬七千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與林慶棠約定與借款之交付相抵銷,惟查其中利息五萬四千元、代書費六千元及規費二千元部分,被上訴人自認代書費及規費係日後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因上開不動產查封登記未塗銷,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未支出代書費及規費、利息五萬四千元係借款利息預扣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會算單上開三項目金額與應交付林慶棠之借款金額相扣抵,尚屬無據,則不能認定該部分共計六萬二千元之借款業已交付。另仲介費與補藥部分共計六萬五千元,既經被上訴人與林慶棠約定與借款互抵,則該部分款項應視為己交付。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共已交付借款五十三萬八千元,則林慶棠對被上訴人間所負之借款債務為五十三萬八千元,上訴人既係基於保證林慶棠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則應按林慶棠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範圍負保證責任,而負票據責任,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無庸負責,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超過五十三萬八千元範圍部分不存在。又系爭本票債權五十三萬八千元部分既屬存在,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八一一號以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仍有執行力,僅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得就債權不存在之六萬二千元部分請求不列入債權本金金額分配,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五十三萬八千元範圍不存在之訴及確認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八一一號以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之訴,均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棄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五十三萬八千元部分不存在之訴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此部分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林慧貞~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