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562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訴訟代理人 王嘉君
被 告 洪欣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依約借款利率則依
契約條款第3條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4,嗣後隨原告基
準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而被告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
,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於92年4月30日開始動撥
使用借款額度,然被告現因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
依契約條款第7條之約定,債務全部到期,至95年1月12日止
共計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89,876元,及自95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
經催討,不獲置理。又原告原名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
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單一利率查詢
、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