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蘇新景
訴訟代理人 張素真
複代理人 蘇豊記
被 上訴人 都會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17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綦詳。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
日起,並扣除8日之在途期間,算至101年4月2日止即已
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1年4月6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
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