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0號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賴科文
被 告 陳怡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伍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當庭將原起訴
聲明「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更正為「按年息
百分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上
揭規定,自為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
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2年2月間向原告
申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日
息萬分之5.4(即年息百分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8年
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3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36,804元(含本金75,345元、利息61,459元),及其中
75,345元自9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並逾期手續費計1,2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公司變更登記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復分別為民法第205條
及第206條所明定,是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20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法院應得予以酌減。
本件原告依上開約定條款第16條第4項第3款:「持卡人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除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銀行
得依本約款收取逾期手續費。逾期手續費依下列方式計算:
1、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
00。」,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部分,因原告與被告
所約定、關於被告因未按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75,345元部分
,而應給付之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19.71,倘再加計1,
200元之逾期手續費,核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20,依上揭說
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違約金,自屬
巧取利益,而非法之所許,是本院審酌原告就被告遲延繳納
之款項,既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高額利息,原告並未受有其
他特別損害,並被告之用卡期間、餘欠金額,及原告已收取
接近於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違約金為200元。
五、從而第1項所示信用卡消費款75,345元、利息61,459元及違
約金200元,總額為137,004元,及其中消費本金75,345元自
9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