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52號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純質
淨重共計零點貳玖壹叁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捌壹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陸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書
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幀」,及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3「證
據方法」欄補充「(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
L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計0.2913
公克、驗餘淨重0.2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盛裝上
開毒品之分裝袋6只,係被告盛裝持有毒品之物,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依法宣告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