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4號
原   告  洪世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榮魁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6
5,000元,應繳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