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吳玉雪
訴訟代理人  曾煜騰 律師
       呂宗達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律民
被   告  朱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LINE通訊軟體上化名為 羅絲 之女子(下稱原借用人),於
民國106年1月間向原告陳稱欲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
0元,作為被告繳交刑事罰金之用,並允諾自同年2月開始
按月還款10,000元。原告念在與原借用人間之情誼,陸續
自帳戶內提領現金共200,000元,並於桃園市○○區○○
路○○○號即99卡拉OK店內交付借款予原借用人。
(二)然,原借用人迄今僅還款10,000元,迭經催告,卻藉詞推
託,避不見面。至106年8月11日,被告代原借用人出面商
談還款事宜,向原告陳稱其會承擔原借用人之債務,且於
兩天內全額償還剩下之190,000元款項,故簽下以被告為
發票人之本票(票號CR0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以供
擔保。詎兩天後,被告未兌現其承諾,且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票是伊簽發,本件借款事實上是伊借的,只是
透過伊朋友羅絲向原告取款,本件伊願意返還原告19萬元,
本件伊願意認諾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明
細1份為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願返還系爭
款項(見本院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認諾規
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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