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0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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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林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日與原告(103年11月25日
更名前之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並得在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內向原
告借款,雙方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延滯期間之利率則以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106年7月
1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88,842元(含本金186,150
元、已計算未收取之利息2,6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查詢、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