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25號
原 告 章祐芷
被 告 柳益興
訴訟代理人 許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PChomePay支付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萬元返還予原告,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
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惟原告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源於網路詐騙所生,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甚礙於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
終結,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8日遭網路詐騙,匯款新
臺幣(下同)20,000元至被告身分資料所申辦之露天拍賣網
站帳號「vo982vo」向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支付連公司)申請支付連代收服務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
稱上海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
戶)內,該筆款項乃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原告與被
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為受害者,該業經刑事偵查後已獲不起訴
處分,系爭帳戶非被告所親自申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非
被告所有,若支付連公司及付款銀行認為該筆款項為原告遭
詐騙之款項,而應返還原告,被告同意支付連公司及付款銀
行將原告被詐騙的錢返還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詐騙,將系爭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134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第一銀行轉帳成
功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情節並不否認,僅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所爭點厥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係
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及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系爭被告名下之帳戶內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茲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匯出20,000元至被告名義之系爭帳
戶內,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3440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至
系爭帳戶雖非被告所親自申請,然該申請書上所附之證件為
被告之身分資料,且實體帳戶號碼亦為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有支
付連公司提供之系爭帳戶會員資料及實體銀行帳號資料等附
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足徵原告匯入款項之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所對應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真實帳戶係被告所有,若將來撥款成功,系爭款項將
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故被告就系爭款
項實有潛在之利益,惟兩造並無原因事實存在,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支付連公司及付款銀行將原告受詐騙之
款項返還予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對於
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虛擬帳戶內之款項利益乙情亦不爭執,
且同意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本件原告雖主張依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然並未提出附表說明利息起算之時點,況其係於提起本件訴
訟時始催告被告返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PChome
Pay支付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之20,000元返還予原告,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
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因被告已當庭
表示認諾,並當場同意付款銀行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然因
支付連公司作業需求而須由法院以判決形式判斷系爭款項之
權利歸屬,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