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林為基
被 告 王吉財
訴訟代理人 方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萬伍仟元部分對原告本
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
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5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查原告早已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陸續
清償,共計付款達新臺幣(下同)65,000元,即原告僅存35
,000元票據債務,尚未支付,然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致原告等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是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本票於超過35,000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清償65,000元是本金,本件本票是擔保本金
跟利息,如果加計利息原告還有55,000元未清償,所以超過
55,000元部分確實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簡易庭106司票字第3513號民事裁定
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司票字第3513號卷宗
查核屬實。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是其所簽發不爭執,惟主張已
清償被告65,000元,僅剩下35,000元債務未清償云云,而被
告對於原告積欠的金額只剩下55,000元,所以對於系爭本票
超過55,000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不爭執,是可認被告對於
系爭本票超過55,000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本票於超過55,000元部
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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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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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載│林為基│100,000元│106年1月23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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