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7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黃紹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
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參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嗣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原告承受既存之
銀行,而前開債務,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及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