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0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
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至一0
六年八月八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一百四
十一元,及其中本金五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
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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