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125號
原 告 趙泓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
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
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
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
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
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
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
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應容忍原告所有同區段766地號土地通行,爰依前揭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
7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509元
【計算式:3,451.99㎡×224元/㎡×4%×7年=216,50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