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張鴻娟
被   告  許文榮
       劉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
肆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萬零貳佰
伍拾肆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均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文榮即伶孋美容材料行於民國92年1月22日邀同被
告劉嘉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2年1月
22日起至民國95年1月22日止分期償還,其中20萬元(中
擔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付,餘
款30萬元(中放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許文榮即伶孋美容材料行復於92年1月22日邀同被告
劉嘉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帳號中擔000000
000000、中放000000000000),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款契約
乙紙,雙方約定93年10月22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分期償
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上述借款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上述借款本息
僅各繳至94年12月21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
16,748元、262,3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當
事人所簽訂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本借款已全部到期
,被告應立即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為此,爰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借款原告與被告間簽訂有借款契約暨本票乙紙,雖係
屬同一筆債權,惟有關雙方之權利及義務等約定,均記載
於借款契約內並依約遵循。而簽發本票意在另外彰顯本件
借款之事實,俾使原告當遇被告違約時,冀能快速協助原
告持之執行被告財產以維債權。
2.原告所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717號債權憑
證即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取得之執行名義,雖可依
裁定之金額、利率,用以執行被告財產,惟其時效不長,
且原告不能主張及執行借款契約上其他約定條款,故原告
乃依雙方借款契約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以維原告應有之
權益。
3.被告以原告前已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由提出抗辯,認
原告乃以同一債權重複起訴云云。惟查,本票裁定與實體
訴訟本為不同之權利行使,況且本票裁定乃係屬非訟程序
,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兩造未經言詞辯論,就實體上
之債權債務存在與否並無確定效力。是以,原告縱執有本
票裁定但因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故原告提起
系爭清償債務之訴訟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已在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三字第0000
0號執行程序中受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2件、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計4件、債務人戶籍謄本乙件、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717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惟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債權是否業已
受償?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本件債務原告已在桃
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三字第34574號執行程序中受償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717號債權
憑證記載,原告僅受償執行費用,其餘全未受償。且被告於
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未攜帶已全數清償之
證明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債務已清償之事,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辯稱債務已清償云云,
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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