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8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曾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7月11日9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前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943元(
零件14,281元、工資4,100元、塗裝19,562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現場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RAZ-6581號自用小客車為000年4月出廠(推定為4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7月11日受損
時已使用1年2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為1年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4,281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101
元〔計算式:第一年:14,281×0.369=5,270;第二年:(
14,281-5,270)×0.369×3/12=831;5,270+831=6,1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為8,180元(14,281元-6,101元=8,180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100元、塗裝19,562元,無須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9,763元(計算式
:6,101元+4,100元+19,562元=29,763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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