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後附苗栗中苗郵局第四九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乙張,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四九一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原件經郵局數次投遞無人收受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申請戶籍謄本查知相對人並未遷移,惟聲請人仍未能知其現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八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書影本、苗栗中苗郵局第四九一號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述情形,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屬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其對相對人所發如後附苗栗中苗郵局第四九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佩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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