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三五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三五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五七號提存書、新竹樹林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