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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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十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LETHI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在越南國檳椥省結婚,婚
後兩造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相偕返回台灣居住,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以原告所住之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為住所。兩造於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被告亦於住家鄰近參加摘香菇之臨時工作。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藉辦理簽證之機會,搭機返回越南後,即滯留在越南,拒再返台與原告同居,期間原告曾多次以信函及越洋電話催促被告返台,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三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是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原文及譯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三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三0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參閱。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之事實,有結婚證書中、越文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自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三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亦經被告在前開履行同居事件中以信函陳述其不願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屬實,有該信函附於該卷內可參。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被告無正當理由,繼續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書記官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