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一九號
自訴人己○○代理人 王忠沂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被告戊○○
丙○○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甲○○之妻)、丙○○、乙○○(二人均為甲○○之子)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先買賣後詐欺之方法,先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由甲○○以假名「 徐振庭 」,至自訴人己○○住處購買檳榔,聲言其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七三號經營 徐荖藤 檳榔店,需用大量檳榔,向自訴人購買大量檳榔,自訴人不疑有詐,遂陸續運送檳榔予伊,初尚正常,惟自八十七年九月起,甲○○見自訴人老實可欺,已不具戒心,乃起意詐騙,由其與戊○○、丙○○、乙○○共同或分別連續至自訴人住處騙購檳榔,並簽發甲○○在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及戊○○在誠泰銀行建國分行之遠期支票抵付部份貨款,另大部分貨款則不開票拖延不付,而所開支票均到期退票,連同未開票部分,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共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四百一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被告四人於騙取上述檳榔後,即將荖藤檳榔店轉讓他人,而舉家遷移,自訴人追索無著,始知受騙,顯見被告四人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從而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如期履行,仍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民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態樣非一,依一般社會經驗,有因不可歸責而致無法給付者,有因得合法主張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者,甚者亦有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拒絕給付者,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形態;從而,除有積極之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即難遽論以詐欺罪名。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以假名徐振庭與被告戊○○等人向自訴人購買之檳榔,其貨款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或藉詞拖欠,或以支票支付,而交付自訴人之支票,部分均未兌現等情,並提出托運單、出貨單及支票八紙為證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戊○○固坦承以徐振庭之名,自八十六年九、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陸續向自訴人購買檳榔,其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以後,仍有部分貨款未結算清償等事實,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自訴人交易期間長達一年八月,自始即以徐振庭名義為交易,而貨款係依市場慣例以遠期支票支付,期間進貨均正常,而無不正常之情況,交易金額達八百多萬元,雖尚欠自訴人四百餘萬元,惟已付款之部分並達三百三十萬元,嗣後因政府於八十七年間極力取締檳榔及檳榔攤,生意蕭條,復遭他人倒債三百八十九萬餘元,伊因而週轉失靈,致簽發交付自訴人之支票,僅兌現至票載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而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開始退票,始無法繼續償付自訴人,並無詐欺犯意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只負責賣檳榔,並未向自訴人訂購檳榔,僅甲○○使用伊支票給付自訴人貨款而己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只是依父親甲○○指示送貨,直到八十八年一月間,甲○○週轉不靈,始由我替甲○○向自訴人訂貨,但訂貨結帳之細節,伊均不知情等語,乙○○辯稱:伊只係利用課餘在家裡幫忙送貨而已等語。經查:(一)被告甲○○確有以徐振庭名義自八十六年九、十月間起陸續向自訴人購買檳榔,及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之檳榔貨款,仍有四百萬餘元未償付之事實,為被告甲○○所自承,核與自訴人指述內容除金額外,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之托運單、出貨單及支票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固足堪認定;惟被告四人是否因此即應付詐欺罪責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二)而檳榔業交易之慣例,貨款均係以遠期支票支付,票期約六個月至一年間,業據自訴人代理人到庭指陳在卷,而被告甲○○簽發交付自訴人之支票,票載日期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者,均已兌現,復據自訴人自承在卷,足見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與自訴人交易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蓋果被告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豈會讓自訴人持有之支票兌領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三)被告甲○○與自訴人交易期間長達一年八月,於被告甲○○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帳戶往來均屬正常,並無不正常之提領及存入等事實,有甲○○第七商業銀行第一七五四之一號支票存款帳戶、戊○○誠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顯見在被告甲○○經營期間其尚屬正當營業;又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均係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始開始大量退票,亦分別有第七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七成功字第四八五六號及誠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誠泰銀(台中)字第八八0一0六號函附退票明細可證,而被告甲○○最後一次向自訴人購買檳榔,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上載其出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是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支票開始退票後,並無再向自訴人購買檳榔之情事,自不得以其後無法清償前所積欠自訴人貨款,即認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購買檳榔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四)又被告甲○○因持有案外人 林聰輝 等人所簽發之支票、本票未兌現而退票,及出售檳榔予檳榔攤而未收帳款,亦有被告甲○○所提出之林聰輝等人之支票七紙、本票五紙及出貨單一百零八張附卷可查,顯見被告甲○○所辯因為他人所累而致無法支付所積欠自訴人之款項,尚非不可採;(五)另被告甲○○所經營之徐荖藤檳榔店,因週轉不靈後,擬以七十萬元轉讓給丁○○,嗣被告甲○○與丁○○前去盤點時,已遭甲○○之債權人 游振榮 強佔,致轉讓不成,被告甲○○亦無法繼續營業之事實,迭經被告甲○○一再供述,核與證人丁○○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讓渡書一紙可證,則被告甲○○離開徐荖藤檳榔店,並非如自訴人所陳,係將荖藤檳榔店轉讓他人,而舉家遷移;(六)至於被告甲○○於交易伊始,即用徐振庭之名義,不論原因為何,雖均有不當,然衡諸目前社會一般交易現況,非以本名與對方交易者,所在均有,而參諸本案交易長達一年八月,交易確實頻繁,且大部分貨款被告甲○○均係以太太戊○○之支票支付,其中並已兌現部分貨款等情,自不得僅以被告甲○○以徐振庭之名義與自訴人交易,遽認被告甲○○係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七)綜上所述,被告甲○○並無施用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繩以詐欺罪責,被告戊○○、丙○○、乙○○亦無由成立詐欺之共犯可言。本案自訴人與被告四人間因買賣檳榔所生之糾葛,仍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而與詐欺犯罪不相涉,自訴人應另循民事途徑救濟;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四人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為屬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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