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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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不詳姓名之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月間止,以「 陳淑玲 」之假名,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使不特定之人陷於錯誤,依廣告上所刊登之○五─0000000號與之聯絡,被告乙○○等人再偽稱有替借款人辦理保險,若借款人不清償可由保險公司理賠為由,借款人需先將保險費以匯款方式匯入臺中北屯郵局局號○○二一三五─一號,帳號○五五九三一─一號,戶名乙○○之帳戶,依此方式向人詐騙金錢共達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嗣因甲○○亦自報紙廣告受渠等詐騙,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依約匯入四萬九千二百元,後被告乙○○等人即避不見面,甲○○方知受騙訴請偵辦始知上情。因認定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之上開戶頭,於十年前即已設立,伊曾向地下錢莊借款,地下錢莊拿了伊之身分證、提款卡、郵政存摺還有本票,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交叉路之統一超商交給地下錢莊,且伊知道電話遭冒用時,即前往電信局辦理止付,而甲○○存入伊帳戶之款項,伊沒有去領,伊也是被害人,對於錢莊之號,伊已忘記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其遭人以匯入保險費名義詐騙之金錢,確係匯入乙○○之○○二一三五─一局號、○五五九三八──一帳號,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在卷足憑。②、雖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匯入一千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然被告上開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始以五百元開立新帳戶,有其開戶資料在卷可參,並非如其辯已開戶許久云云。而若係其係向錢莊借貸,交付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後,越一月即無法與錢莊之人連絡上,且被告自承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有接到電信局之通知,告知有人以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當時被告已知其身分證遭他人使用,豈有放任如此重要之證件等物不管,未為報警處理等程序,顯然可疑。③、依卷附被告上開帳戶自開戶迄今之存提款明細表觀之,大多以提款機提款,提款機位置之經辦局代號多為「○○二一三一」,經查為臺中市○○街郵局,其次經辦局代號為「○○二一○二」、「○○二一五三」、「○○二一五五」,分屬臺中市○○路、淡溝、健行路等處,若被告之提款卡遭他人不法冒用,必會選擇與被告距離較遠之地點為提款行為,然自上開提款地點觀之,與被告所在地點相去不遠,被告辯稱全然與之無關,尚難可採,有該帳戶新立戶存款單、存提款明細表、郵證存簿儲金立帳局名局號對照表在卷可參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之郵局○○二一三五─一局號、○五五九三八──一帳號,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始以五百元開立新帳戶,有其開戶資料在卷可參,並非如被告乙○○辯稱已開戶許久,而認被告乙○○涉有本件犯行。惟查:被告乙○○之右揭○○二一三五─一局號、○五五九三八──一帳號,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始以五百元開立新帳戶,惟依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000000000─五號函所附郵政存簿儲金轉移帳目申請書(連線局專用)所示載有原存局為「局號○一四○○○、○五二九五八之一」,而續存至上開○○二一三五─一局號、○五五九三八──一帳號帳戶,並移轉原存局之存款金額壹仟肆佰玖拾柒元至續存局(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第一二九號第二十五頁)。從而被告乙○○辯稱已開戶許久等語,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自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2、公訴人另以右揭被告乙○○之帳戶大多以提款機提款,提款機位置之經辦局代號多為「○○二一三一」,經查為臺中市○○街郵局,其次經辦局代號為「○○二一○二」、「○○二一五三」、「○○二一五五」,分屬臺中市○○路、淡溝、健行路等處,若被告之提款卡遭他人不法冒用,必會選擇與被告距離較遠之地點為提款行為,然自上開提款地點觀之,與被告所在地點相去不遠,被告辯稱全然與之無關,並不可採。惟查:①、經向郵政儲金匯業局查詢上開被告乙○○之○五五九三八──一帳號帳戶自開戶迄今之存提紀錄,經郵政儲金匯業局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00000000─二○八號函所附相關匯款及提款明細表所示,被告乙○○之帳戶除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五百元之交易代號一三九一為新立戶、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交易代號一三○九為轉移帳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交易代號一四一○為利息外,其餘提款紀錄之交易代號均為A五○一,即表示以自動提款機,提領帳戶內款項,參諸上開被告乙○○辯稱伊之所有提款卡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交付地下錢莊人員,卷附所有提款即均以提款卡提領,另依卷附被告所有之繳付房東之房租費及寄予兒子 黃毅閔 之生活費,均係自行前往郵局辦理,有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五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五號卷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所提答辯狀證三、證四),而上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五紙所載之匯款日期及金額核對上開郵局之存款紀錄,均未有符合之日期,果被告乙○○係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人,應可於親往郵局辦理匯款之同時先行提領該帳戶之款項,再予寄發始符常情,被告乙○○應無大費周章,先前往臺中市○○街、中正路、淡溝、健行路郵局提領後,再前往郵政總局寄錢予黃毅閔及房東之理,況且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更三度辦理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五號卷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所提答辯狀證六),更足證被告乙○○上開辯稱存摺業已交付地下錢莊等語為真,且被告乙○○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匯入一千元於該帳戶內,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確有聽從地下錢莊人員之指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再匯入一千元利息,以便再借得款項等情完全相符,是本件尚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自其右揭帳戶取得被害人甲○○等人匯入之金額至明。②、另依被告乙○○辯稱伊與地下錢莊之人員係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交叉路之統一超商店,則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臺中市○○街郵局,臺中市○○路郵局、臺中市淡溝郵局、臺中市○○路郵局等處,亦屬該借款予被告乙○○地下錢莊之人員之活動區域無疑。從而亦無從以該提領款項之人在臺中市○○街郵局,臺中市○○路郵局、臺中市淡溝郵局、臺中市○○路郵局等處提領,而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3、告訴人雖有提供陳淑玲登報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供調查,惟經查:①、陳淑玲經查並無詳細之出生、年、日等年籍資料,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中檢聰果字八八他○○○○四二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函一份附卷可憑,而上開電話之申請裝機人及申請裝機代理人固分別為「 王靜莉 」及「 何淑娟 」,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單機基本資料查核表函覆稱:上開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均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因冒名遭拆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單機基本資料查核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九號卷第四十六頁),按「王靜莉」及「何淑娟」既係經冒名而為上開電話之電話之申請裝機人及申請裝機代理人,復無從以上開電話認定與被告乙○○有何直接關係,顯亦無從以上開冒名之電話,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4、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之通話紀錄,經核對結果亦無與上開(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連絡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業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北服字第八八C0000000號函所附(00)0000000號電話八十七年六月起之通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九號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三頁),本件顯未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上開登報冒名之人有任何連繫關係。
四、綜上1、2、3、4所述,右揭電話(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乙○○所登載,而被害人甲○○更直指上開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之接話人並非被告乙○○,且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以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應認定被告乙○○右揭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右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