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保四總隊餐廳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QE─三七九七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八月十五日三時四十分許,其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三十公里之東民街康樂廳前時,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仍以接近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對向由被害人 邱慈銘 騎駛TZZ─四0六號輕型機車,亦因酒後駕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179.1mg/dl)不勝酒力,致跨越限制分向線已行駛至其所駕車輛之車道,致煞避不及迎面撞擊邱慈銘所騎之機車,邱慈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六時許不治死亡。並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七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驗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照片八幀、被告酒精測試表一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車禍致死亡,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該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雖被害人駕駛機車侵入來車道,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任。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彰鑑字第八八四九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七毫克,依卷附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三九二頁所示,其已達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障礙之地步,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過失責任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肇事後於警訊中,並未自承渠等對本件車禍有過失,故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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