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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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0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周振動 、乙○○、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正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申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 鄧立堂 之權益外,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本件依被告等之請求,於緩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被告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